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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范文优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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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泡面作文整理的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范文优秀10篇,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一

关键词:市场经济;大学生;消费价值观

一、影响大学生攀比现象的原因

1.社会环境。影响大学生消费观念的因素有家庭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学校环境等因素。随着计划生育的影响,当代很多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因此从小就得到家人的厚爱。同时,大学生经济压力小,具有自由的消费环境。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商品的类型都十分多元化。货币在的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富裕的象征,这也滋生了大量的拜金主义。2.文化教育环境。有一位教育学家说过,教育的目标并不是教导学生学习守旧的知识,而是要引导学生去做一些创新的事情。脱离了高中学习压力,在进入大学之前,学生的经济支配权利都被家庭管控。而在上了大学之后,学生的经济权利和消费环境都十分开放,大学生也拥有了消费自主权。而就大学教学体系而言,没有针对学生消费理财开设针对性课程,仅仅是在道德教育教学方面有所提及。在此环境下,缺少对学生的消费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引导。且很多学校学生的消攀比费情况十分严重,一些女生盲目追求限量版鞋子、包包等,而男生也喜欢购买一些高价格的电子产品等,这些跨年龄和跨经济消费能力的行为愈加泛滥,扭曲了学生的消费心理。3.家庭消费观念。针对金钱消费,家长的态度对学生有着一定影响。首先,很多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且学生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观念也容易受到社会环境影响。很多学生都是跨省读书,家长都希望子女能够过得好一点,因此都会过度满足学生的消费需求。这种盲目地鼓励消费行为,导致了学生形成不正当的消费观和认知观。4.学生自我控制差。结合相关调查分析,很多大学生并不是出生于富裕家庭,但是其花费能力和一些富家子弟不相上下。这一方面是由于学生自我控制能力差造成的。由于生活环境影响,大学生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风气影响。且在外界环境影响下,很多学生会存在从众心理,不能坚持自己的道德底线和消费观念。相关调研分析显示,很多大学生缺乏“财商”,没有自我理财意识,所有的资金都是来源于父母的供应,出现了月初富月末穷的现象。这也体现了弱控制影响下,学生的高消费和超前消费意识,造成了严重经济压力。5.大学生的求异心理。很多学生之所以购买一些高昂的消费品,并不是其能够满足自己的生活使用,重要的是这种产品能够彰显自己的“独特”之处,能够得到学生的关注。这种虚荣心和攀比心理,是一种扭曲的社会消费心理。且这些消费都是要立足于经济实力基础上的,很多学生不得不借助网贷渠道来满足自己的购买欲。

二、针对大学生消费价值观的优化策略

1.制订消费计划。针对大学生消费行为而言,其主要是缺乏一定的财商和规划意识。且前期处于一个枯燥的学习环境,唯一的休闲就是网络购物。对此,建议学生不仅要学习书本上的专业知识,还要多涉猎一些理财、经济的知识,丰富自己的财商和视野。一些学生还可以结合相关创业课程去优化自己的理财和知识,将消费变成盈利,深化自身的理财意识。同时,建议学生多阅读书籍,多出去走走,不要把自己约束在课堂环境中,应开拓视野,理性面对消费。2.养成正确的消费习惯。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是落实当代中国科学发展的观的前提,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是优化学生的科学消费的行为,建议以校园环境为主体,引导学生采取争取的消费意识和发展观,建立科学的消费观念,结合自身的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将自己的金钱花费在有用的地方,且所有的消费金额都不应当超过自身的经济能力,以此做到实际消费,且根据自身经济实力进行理性消费。3.校园应当引导学生正确消费。大学阶段是影响学生消费观成型的重要时期,且大学环境是学生的主要社会社交场所,学校应当肩负起学习指导任务。首先,建议教师改善校园风气,引导学生将教学重心放在学习上,这样有助于学生培养好的学习心态。且鼓励学生树立一些勤俭节约、理性消费的观念,借助公开课、座谈会等方式去要求一些成功人士来校指导。其次,学校应当定期开展一些活动,让学生去做一些消费调查,让其了解消费价值观和消费经济能力的相关理念,了解父母挣钱的辛苦,规范自己的消费行为。4.构建家庭教育桥梁。实际上,家庭教育是影响当代大学生消费的重要因素,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行为对孩子有着指导性影响。对此,建议家长结合自身家庭消费环境,以身作则,为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和理性消费意识。其次,家长应当结合学生的消费能力,不应当给过多的生活费,并让学生科学规划合理消费,实现有节制、有计划的消费。这样也能够制止子女的攀比行为,引导学生正确消费。

三、结语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二

关键词: 南京市高校女生 生活用品 消费现状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持续增长,商品日益丰富,高速发展潮流时刻影响国民的消费行为。消费心理学研究表明,不同年龄阶段的女性由于其生理变化和心理特征不同,消费心理及消费行为也是有区别的。女大学生作为消费潮流的主流,她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也在发生变化,而这些变化大多数在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过程中表现出来。对南京市高校女生生活用品消费行为、消费观、消费结构、消费因素的研究可以表现出女大学生在不同环境下的消费现状。把握大学生消费现状,引导她们树立正确的消费价值观,无论是对大学生成长,还是对社会健康发展都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时代意义。

一、生活用品消费现状

1.经济来源

(1)新生经济来源比较单一

刚入校的大学生,生活阅历相对较少,经济来源比较单一,主要来源于家庭,金额800~1000元不等,而其他的经济来源基本上没有。可以看出新生对家庭依赖性较强,并且对大学环境的陌生,她们没有兼职的来源渠道,加上缺少工作经验,父母对孩子的不放心,所以大一新生的经济主要依靠家庭。

(2)老生经济来源比较丰富

经过在学校的一年锻炼,高校女生的自立能力得到很大的提升。从经济来源上分析,除了来自于家庭的固定经济外,大部分高校女生还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兼职等其他方式获取额外的经济收入。据调查,大多数女大学生每月兼职能获取的经济收入在200~1200元不等。大二、大三的学生因为学业较繁重,所以她们的兼职经济相对于大四学生来源较少;而大四学生时间很多,又处于实习阶段,所以兼职时间较多,经济来源渠道相对多点。

2.消费结构和渠道

(1)消费渠道

绝大多数高校位于城市近郊的大学城内,校内建设相对较全面,环境宜人,有较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为在校大学生生活提供便利条件。校内超市用品种类齐全,价格低廉,所以大部分高校女生选择在大学城内的超市购买生活用品。随着社会科技经济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物流行业的兴起与发展,网购逐渐成为高校女生购买生活用品的重要渠道之一。网购的出现方便人们的生活,减少步行需要,网上物品的种类、价格都很符合当代人们的需要,女大学生尤其热衷于网购。

(2)消费结构

表2显示,(采用调查人数中的反馈信息的平均数),除去每月必需的伙食费以外,绝大多数女大学生把钱花费在购买服饰类用品上。随着年龄增长,自我意识和审美观的提高,高校女生对穿着打扮的要求越来越高,导致服饰消费占的比重愈来愈大。服饰消费已成为消费中的第一大消费。其次,是生活用品类消费。同时,随着年级上升,大学生对更高学历的追求上升,如转本、考研,因而学习资料投入有一定比例。根据调查,随着在校时间增长,经济来源愈加丰富,女大学生的消费水平呈上升趋势。

(3)消费存在的问题

①习惯性错误消费

如何拥有正确的消费习惯,是当代大学生必修的课题之一。除去必要的开支外,大学生把消费主要放在购买服饰类、化妆品上,而忽略其他,如学习用品类,有些学生认为到了大学,学习任务轻松,在学习用品上的开支相对较少,大部分钱就用在个人装饰上,这样的消费心理导致消费习惯错误,从而导致整个消费结构不合理。

②不健康的消费心理

青年期是少年向成年人转变的过渡期,也是少年心理向成人心理过度的关键期。从心理发展水平上看,多数大学生心理正处于迅速走向成熟但又没有达到完全成熟的时期,所以外界环境一定程度上影响大学生不健康消费心理的产生。青春期的大学生,很容易在复杂多变的环境影响下产生爱慕虚荣心理;“90后”却独生子女较多,父母大多都很宠爱,导致很多大学生个性较强。到了大学以后,大学生社交圈更广泛,更渴望张扬自己的个性,他们一般通过购买奢侈品来使自己的外表更夺目;再次攀比心理是促成错误消费的重要原因,这些错误的消费心理更容易导致消费的不合理。

③储存观念淡薄

家庭的经济收入随着社会发展而增加,因而高校女生得到的生活费用也随之增加,追求品牌和时尚永远是女性不变的主题,有些高校女大学生对自己的生活费没有合理规划,只知道满足一时的兴趣,买高档货、化妆品等,储存意识比较淡薄。

二、生活用品消费现状的成因

1.家庭因素

当代女大学生大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就是父母的重点照顾对象,父母对其几乎有求必应。尤其在子女读大学后,父母更是秉持着“再苦也不能苦孩子”的观念,将最好的给予孩子。也有部分家长过于溺爱子女,认为“别人家的孩子有的,我的孩子也要有”,无节制地满足子女的需求,导致在经济方面对进入大学的子女无私奉献,助长子女奢侈消费行为,提高高校女生的消费底线。另外,有些家长自身存在一些消费误区,习惯性的超前消费和崇尚品牌消费给子女树立负面影响,致使子女消费无节制和崇尚奢侈品,是众多高校女生消费不合理的原因之一。

2.学校因素

高校女生出现消费不合理现象与学校教育和管理存在一定联系。当代大学教育对中华民族传统节俭美德方面的重视度不够,片面强调学术知识而忽视内在品质方面的教育。另外,大学是自由阶段,高校女生在校园里接触到各种思想、交到不同层次的朋友,加上学校疏于对学生的德育教育,使高校女生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无形地改变消费观。同时,各大学城内部、学校周边出现越来越多的餐厅、咖啡厅、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让原本浓浓的学术氛围中充斥奢靡玩乐之风,吸引高校女生进行娱乐消费,导致消费结构不合理。

3.社会因素

近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整个社会生活水平都随之提高,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丰衣足食,而是追求更多的享乐,释放快节奏生活的压力,而这种享乐之风开始蔓延于校园内,影响当代高校女生的消费观。另外,媒体的发展与社会文化氛围是影响女大学生消费的重要因素,网络上出现过多崇尚奢侈的报道,对高校女生的消费做出错误导向,电视上各种商业化广告也吸引高校女生,明星广告效应等都在潜移默化地改变高校女生的消费观。

4.自身因素

大学是高校女生从稚嫩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阶段,刚刚从紧张的高中生活走出来,她们需要找一个方式追求自由和成熟,故而觉得衣食住行方面的高消费就是成熟,而没有想到用文化和气质实现自己的成熟与美丽。也有不少高校女生因进入大学远离父母,不知道父母工作的艰辛,每每钱花完了就管父母索要,不会计划性消费。更有高校女生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与他人攀比,不顾自己的经济水平,宁可借钱也要穿名牌、吃大餐。另情绪化消费在高校女生中也是常见的,不少高校女生通过购物、吃大餐发泄情绪,产生冲动型消费,导致消费结构不合理。

三、生活用品合理消费的建议

1.对高校女生自身的建议

高校女生经济来源过于单一,过于依赖父母。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新时代女生,应该加强独立意识,适当参加一些工作,这样既可以锻炼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又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如兼职、自主创业、获得奖学金等。

高校女生在消费过程中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把握好消费的“度”,量入为出。在消费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消费标准,不能因为虚荣和攀比,而盲目追求高标准、高消费。节俭是一种基本的生活美德,制订合理的消费计划是高校女生的一门必修课。高校女生要加强自我教育,树立合理消费意识,学习理财方面的知识,提高理财能力,遵循正确的消费原则。

2.对家庭方面的建议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父母的价值观对子女的消费观具有极大影响。因此,要培养子女正确的消费观,首先要端正父母的消费价值观。家庭消费中,父母要反对奢侈,有计划地消费,建立正确的消费结构,为子女树立勤俭节约、适度消费的好榜样。

家庭作为高校女生消费的主要经济来源,要对高校女生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父母要严格控制子女的日常生活费用,对子女的消费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子女养成记账的好习惯。对于不合理的消费行为,父母要及时提出并教导子女改正,帮助她们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指导她们构建正确合理的消费结构。

3.对学校方面的建议

高校作为女大学生日常活动的主要场所,对高校女生消费观产生一定影响。学校应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通过开展关于消费、文明礼仪讲座等活动,纠正高校女生错误的消费观念,增强合理消费意识,提高她们对享乐主义、虚荣攀比的抵制能力;积极鼓励高校女生参加勤工俭学,让她们体验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快乐。同时,学校还应对周边及内部消费环境进行整顿,提倡简朴节约,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

4.对社会方面的建议

社会上应坚决改正崇尚奢侈的不良风气,整改并规范消费市场,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秩序,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现如今网络技术飞速发展,而大学生作为现代网络最大的使用群体,网络上的资讯影响高校女生的消费观。社会应对大众传媒更好地监督,树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从而帮助高校女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

四、结语

高校女生在生活用品上的消费行为受诸多因素影响,消费行为上体现出多层次和多元化等特点,消费观念上仍存在许多误区。改变高校女生对生活用品的消费态度是一个长远的问题,其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有待慢慢解决,因此,家庭、学校及社会各界应对高校女生的消费观念加以引导和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使其成为独立自主、合理消费的新时代女性,从而引领正确的消费潮流,促进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牛盾,鲍园园。女大学生消费心理调查[J].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学院分报,2006(02):34-37.

[2]周裕新。现代女性心理[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113.

[3]彭锦霞。大学生消费状况分析[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4(03):123.

[4]王金霞,王军。当代大学生消费问题研究及对策探析[J].兰州学刊,2011(8):211-213.

[5]张玲,李文霞。当代女大学生的消费行为及其社会心理学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24):59-60.

[6]李苒。当代大学生消费结构分析及建议[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10(03):123-125.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三

关键词:中学生;消费;影响因素;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G4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7-0054-02

社会再生产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阶段,消费作为物质资料生产的总过程和最终的目的与动力,对其他三个阶段均有重要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水平得到较快的提升。1978年,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343元,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1 966元,增长了64倍,年增长率达到170.4%。随着人均收入的快速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观念也产生较大的变化。中学生作为我国未来发展的主力军,作为独立性和依赖性并存的特殊群体,对新鲜事物较有兴趣,随着社会和环境的变化,当代中学生的消费观念也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但这种变化不是一种因素简单带来的,它是由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形成的。

一、当代中学生消费观念的影响因素

1.家庭因素。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可支配收入也不断提升,家庭消费观念的改变严重影响着当代中学生的消费观念。一方面,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家庭结构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很多的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家长会尽可能地满足子女们的消费需要,每个家庭对独生子女的投入也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年龄较小,一般孩子都不能合理安排自己的消费,当孩子提出一些非合理的消费需求时,家长如不加以教育和引导,而继续满足和纵容这些孩子的消费习惯,就容易让孩子形成大手大脚的消费习惯,形成不健康的消费观念。另一方面,有些家长之间也会存在一些攀比心理,严重影响孩子的消费观念。当今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家长之间也形成了一些不良风气,从孩子的吃穿到学习成绩等方方面面都存在攀比心理。有些家长甚至出现扭曲的思想,觉得自己孩子成绩不如别人,那在其他方面一定要好过别人。父母是孩子最好的教师,当孩子长期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下,也容易形成攀比的消费观念,这也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

2.自身因素。当代中学生作为独立性和依赖性并存的特殊群体,其消费观念也容易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中学生较小学生荣辱观念更强,加之叛逆期的出现,不少中学生开始较为重视“面子”,更希望得到大家的注目和肯定。无论是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关注和认可。但是学习上和工作上成绩的提升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很多学生希望在生活上,在吃、穿、住、行上得到大家的认可,甚至是得到周围的人羡慕的目光。所以,吃大餐、穿品牌、住豪宅、坐专车等不良风气在中学生群体中蔓延开来,这也就形成了不健康、不合理的消费观念。另外,由于当代中学生都出生于我国经济发展较为快速的年代,也没经历过老一辈人曾经历过的艰苦岁月,总体来说,都是在温室中成长的一代人,因此对于苦日子没有多大的概念,把当前的一些消费观念当作是应该的、应当得到的。

3.校园因素。校园目前是中学生主要的生活场所,除了家庭以外,所处时间最长的地方,因此,校园环境对中学生的消费观念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一方面,由于校园内存在的攀比心理,会让学生们形成扭曲的消费习惯;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二元化结构突出,贫富差距也越拉越大。同一学校中不同学生的家庭环境也是大相径庭,家庭条件较好的学生,不仅同学示好,就连有些教师和学校领导也会为其开后门。

4.社会因素。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快速提升,大量的国外物质文化都传入国内。其中,不仅包括一些先进、开放的思想和理念,也包括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给中学生的消费观念带来了一定的冲击。虽然说中学生还不具备盈利能力,但在消费者中是一个非常活跃的群体,又比较欠缺判断能力,容易受到外来文化和思想的影响。另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迅速,贫富差距也不断拉大,社会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导致仇富心理在社会中不断蔓延,近几年来“官二代”“富二代”等特殊群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出现的一些极端事件导致人们的传统观念不断被颠覆。中学生作为社会人,社会消费观念和理念的变化也时刻影响着广大的中学生群体。

二、树立中学生正确消费观念的建议

1.加强家庭消费教育。家庭消费作为中学生消费行为的最初引导,对中学生消费观念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良好的消费习惯和消费理念依赖于家庭消费的教育。在日常的生活中,家长们不仅要从语言上,还需要从行为上,给予子女一些积极的引导,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子女的物质观念。另外,需要培养子女的理财意识,让他们知道赚钱的不易。通过劳动和零花钱挂钩的方式,从小培养子女的金钱观,让他们养成合理消费的好习惯。当子女做出不合理的消费行为时,家长要及时予以纠正,不能一味地纵容孩子的不合理消费行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从各个方面引导孩子消费观的形成。

2.加强中学生的自我教育。中学生的“三观”已经开始逐渐形成,因此要求中学生自己要对自己负责,主动去建立合理的消费意识、做出合理的消费行为。根据自身的家庭条件选择能够承受的消费行为,不能盲目地听从同学及其他人的推荐,应该结合消费得到的好处,选择合适的消费商品。另外,多听从教师、家长的建议,不要从内心排斥教师、家长的建议。不断学习消费知识、积累消费经验,提高消费能力。

3.加强学校的相关教育。学校作为学生主要的学习场所,首先必须注重校园文化环境的营造。学校通过大量的校园文化活动,积极引导中学生广泛参与,形成一种“比学赶帮”的良好风气,将中学生的注意力和激情引导在学习和能力培养方面,而不是放在用、吃、穿上面,对学习成绩好、工作能力强、文化素质高的同学进行重点表扬和宣传,成为中学生广泛学习的榜样。另外,加强中学生的思想道德相关课程的教育。现在中学生文化课程学习非常重要,但道德修养也是重中之重。学校应该重视这些课程的开设,将积极、合理的消费思想和理念在课程中不断宣扬。通过一系列的思想道德评比活动提高中学生对道德教育的重视程度,帮助中学生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

4.加强社会良好环境的营造。加强对学校周边社会环境的整治,防止一些不良风气在学校周边不断蔓延。另外,随着网络的广泛使用,越来越多的中学生都有手机,并随时可以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信息。因此,需要加强对于相关信息的监管,防止不良信息在网络上随意散播,大力推荐一些积极向上、内容健康的读物和信息,使中学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受到先进思想和消费观念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李晓晟,等。中学生非理性消费现象思考[J].湖南农机,2008,(11).

[2] 李心源。中学生消费问题浅析[J].现代营销,2016,(1).

[3] 李康。小议中学生消费存在的问题及看法[J].中国校外教育旬刊,2013,(6).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四

一、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纪念活动有声有色

市消保委编印了4万份《消费与责任》等宣传折页,编印《消费与责任》宣传折页。今年“3.15期间。内容包括年主题相关宣传资料、新消费知识、消费提示警示及各地投诉电话等,连同中消协、省消保委编印的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法规汇编》汽车消费abc购买地板、珠宝饰品指南等宣传资料近万份,通过“3.15现场会,及消保委维权网络组织免费发放给广大消费者,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涉及房地产、餐饮、车辆、农资、旅游、美容美发多个方面的内容,公布十大典型案例。市消保委还在3.15期间公布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十大典型案例。并请了专家进行点评,案件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对经营者是一个很好的教育,对消费者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市消保委依照中消协、省消保委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消费与责任”为主题的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现场咨询活动。今年3.15期间。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消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和近年来消保维权成果。3月15日当天,市消保委会同海曙区消保委在宁波中山广场开展大型“3.15现场咨询服务活动。市政府有关部门、局部行业协会、市属局部公用企业、商贸、服务企业及新闻媒体共36个单位260余人参加了这次活动。期间,工商、质监、宁波检验检疫、交通等委员单位的领导亲临活动现场,宁波电视台经济频道在活动现场开通服务热线,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跟踪报道,收到很好的效果。

市消保委还积极组织各县(市)区消保委、委员单位、联络站开展以“消费与责任”为主题的纪念活动,抓好自身活动的同时。全市形成上下联动、城乡联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据统计,本次“3.15活动全市共设立宣传咨询服务点160个,参与工作人员3100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2.8万份,制作喷绘横幅250条,其中市本级发放资料2.26万份,现场接受咨询2329人次,受理投诉282件。

二、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活动特色明显

市消保委于3月6日举办了消费与责任”年主题论坛,举办“消费与责任”年主题论坛。为扩大年主题的社会影响。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在消费维权中的责任进行了探讨,来自政府和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的代表作了精彩地论述。通过论坛与会各界代表对消费者权益维护工作达成多方共识,大家一致认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合力运行的系统工程,政府有关部门应该认真履行的一项职能,也是企业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工作,经营者应该尽到自身的义务和责任,消费者也应该树立起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消费不忘社会责任,增强维权意识,理性维护权益。

提高经营消费维权的责任意识。市消保委于今年45月在象山、奉化分别举办了两期由本系统、商贸企业联络站共190余人参加的消费维权培训班。学习贯彻中消协制订的良好企业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重点宣传良好企业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时应承担的十条规范,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同时布置了合同法》消法》辅导以及处置投诉经验交流。培训班邀请了中消协商品与服务监督部任静主任、宁波大学法学院郑曙光教授授课,宁波市家具、建筑装饰、装饰资料、饭店、旅游、美容美发、黄金珠宝、饮用水、汽车流通、婚庆等10个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也到会参加了学习。由于课程设置合理,内容针对性强,上课教员的精心准备,培训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建议新消费运动扎实有效

如“节日购物要重质限量”使用过期商品隐患多”等,消费警示。围绕新消费倡导的理性、责任、文明的消费理念。上半年全市消保委及时了71条消费警示,对于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反对落后的消费观念起到很好的作用。

市消保委在曾做过一次调查,开展反对餐桌浪费的建议活动。餐桌浪费”一直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结果显示,餐桌浪费惊人。今年春节期间,市消保委继续关注此事,会同市饭店协会、市餐饮与烹饪协会先后走访了宁波一些较大饭店、餐饮店,发现餐桌浪费情况还是大有存在为此,市消保委联合市饭店协会和市餐饮与烹饪协会向社会各界发出了文明消费,健康餐饮”建议书,提出了五点内容,一是树立理性、文明、绿色的消费理念;二是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餐饮质量;三是重视环境维护,建议绿色消费;四是实施科学点菜,剩菜打包;五是文明就餐,和谐消费。建议内容得到广大消费者和媒体朋友的支持,建议书在报刊、电台和网站等登出后,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

重提菜篮子活动。今年1月,开展拥护限塑令。宁波市消保委关注到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自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停止生产超薄型塑料购物袋,并取消对塑料购物袋无偿使用的做法。国务院的限塑令”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得到社会各界肯定的同时,也有不少消费者认为“限塑令”对经营者有利,对消费者不利。针对这样的情况市消保发表了观点:取消塑料购物袋无偿使用的做法,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并向广大消费者发出建议,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拥护“限塑令”抵制“红色污染”希望消费者从我每个人做起,购物时选择环保购物袋,尽量不用塑料袋;对于必需要用塑料袋的能少用一只是一只;对于使用过的塑料袋,能利用的充分利用。为落实这一倡议活动,市消保委又于5月份组织了送菜篮子进社区”活动,向社会免费发放竹编菜篮子360只,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四、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初见效果

市消保委对部分酱油、食醋、黄酒进行了产品质量比较试验。检测的样品由消保委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我市大型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购买,组织酱油、食醋、黄酒产品质量比较试验。为了确保消费者在春节期间放心使用调味品。分别选取酱油、食醋、黄酒等调味品各10个,产地涉及宁波、杭州、上海、绍兴、广州、佛山、山西、江苏等地,之后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进行检测。检测指标包括酱油的全氮、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菌落总数;黄酒的酒精度、氨基酸态氮、菌落总数。30个送检样品中,除一款酱油全氮含量不达标外,其余29个样品各项指标全部合格。市消保委将检测结果及时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同时针对消费者调味品选购的盲区,提醒消费者购买酱油时要分清“佐餐”或“烹调”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市消保委于今年5月会同市工商局合同处、相关行业协会对家具、装饰资料、婚庆预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规范,规范局部行业的订货合同。根据当前商品买卖合同中存在不规范情况。内容涉及定金、违约金、产品交付和验收等10个项目。

五、推行消费纠纷和解制度有新的进展

区消保委在行政村建立监督员多员合一制度,重视消保委网络组织的建设。今年上半年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了网络组织建设。较好的解决了人员和工作的经费问题,镇海区消保委对网络组织人员重新进行确认,其他各地消保委也都有好的做法。

全市消保委在经营者中开展了扎扎实实的消费教育活动,强化对经营者的消费维权责任感教育。针对今年“消费与责任”年主题。要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主动承担维权责任,努力向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发生消费纠纷与消费者诚信友好处置,做到消费纠纷处置在经营场所内得到有效解决。

使大量的消费纠纷化解在基层,县(市)区受理投诉与仲裁案件有所下降。由于各地积极推行了消费纠纷和解制度。使上交的消费纠纷减少。全市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450件,处置消费争议仲裁24起,与同期相比,投诉总量减少了267起,下降率为10.9%处置仲裁总量减少了37起,下降率为154.2%

六、加强消保委自身队伍建设有新的举措

充分利用消费投诉信息指导消保工作,推广投诉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消费投诉信息的管理。市消保委从去年开始着手对消费投诉信息管理软件的研发,并于年底试用运行。今年上半年,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先后多次召开秘书长、信息员工作会议,交流软件试用的情况,提出对软件的修改意见,针对监督站信息员普遍存在年龄较大使用计算机有困难的情况,采取集中录入和分散录入相结合的方法克服软件使用的问题。目前,该软件正在全市推广使用。

市消保委根据省消保委的考核要求,制订目标制考核方法和工作职责规范。4月份。参照年度县(市)区考核细则的基础上,制定了年度县(市)区消保委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与此同时,今年还尝试制定了年度市消保委直属联络站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以及重新制定了市消保委直属联络站工作职责规范》以进一步加强直属联络站建设,规范直属联络站工作。

下半年工作将继续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上半年我市消费者权益维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紧紧围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以及新消费运动的要求,依照市消保委的全年工作计划,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结合当地实际,一、继续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和新消费运动。各地要根据中消协、省消保委的要求。大力开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和“新消费运动”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活动。

特别是要加强经营者的维权责任意识,二、加大推行消费纠纷和解制度的力度。要充分发挥基层网络组织在处置投诉中的作用。要把绝大多数的消费纠纷在基层得到解决。市消保委将出台小额消费纠纷消保委先行赔偿制度,以提高处置投诉的效率。

按市消保委提出的考核要求及时填入应有数据,三、继续推进投诉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各地消保委要在上半年使用的基础上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同时市消保委根据各地提出的建议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修改,提高信息系统的合理性,充分发挥投诉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

通过消费体验,四、开展抵制套装消毒餐具收费行为。市消保委将深入开展此项活动。媒体曝光,对不诚信餐饮店发出整改劝喻通知书、吊销“消信单位”称号、号召全市消费者予以抵制等手段,进一步制止餐饮企业另行收取餐具消毒费行为。

下半年市消保委将开展向消费者推荐优质产品活动,五、开展优质产品推荐活动。根据工商局、省消保委建设“6300工程”要求。通过活动,建议诚信经营,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7月份组织一次对快递业服务情况的调查,六、开展消费调查和产品质量比较试验。下半年要开展两次调查。9月份组织一次对农贸市场、大型商店、超市调味品质量情况的调查,同时安排一次豆制品质量比较试验。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五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权益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特别关注。直到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动荡快速蔓延到全球,我国才开始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金融纠纷逐年增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己经刻不容缓。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和合法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目前,国内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外延、金融消费者判断标准三个方面的分歧。就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但也有学者主张将自然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就金融消费者外延而言,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是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关键点之一。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投资者,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投资者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就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而言,多数学者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影响,将“为生活需要目的”或者“非因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了“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判断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实践“生长”的产物,要顺应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潮流,要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情况。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金融消费者应该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外延上看,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个人投资者;第三,从判断标准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标准。[2]

(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说,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研究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均应享有。而考虑其特殊性,最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和求偿权。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金融消费者之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天然信息不对称的金融市场中,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和特殊情况是非常必要的,是金融消费者进行理财或接受服务的前提。

2、金融消费者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之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对由于金融机构过错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际的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因金融机构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很常见,损害赔偿权既是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最有效的监督金融经营者的手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截至2012年9月末,我国共有个人存款40.8万亿元,信用卡发卡量2.8亿张。在此背景下,由于一些金融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对其产品设计、收益模式和风险程度不了解,在合同确定、产品销售中处于劣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开始凸显。”[3]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条例》中涉及为防止违法广告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打击欺诈行为;还有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这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很狭窄,仅限于某个具体领域或行为,仅仅只涉及生活中的某一方面,而且这些法律中亦很少涉及金融领域。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并没有明显体现出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二)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我国相继在1991年成立了证券业协会、2000年成立银行业协会和2001年成立保险业协会。尽管我国金融自律管理机构建立多年,但大多受制于传统的制度影响,他们更注意的是行业利益问题,主要致力于金融机构间的相互协调,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注不足,保护力度不够。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这几个自律组织还没能就同业协调合作的层面上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平台;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事务大都来自于监管机构的授权,独立性较差,在实践中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经济处罚权。

(三)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手段。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途径较单一,对如何解决纠纷、如何补偿都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定,诉讼制度就成为实现权利保护的唯一可靠途径。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维权成本非常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不高,大多数人就放弃了。在没有金融消费者特别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依靠一般的司法程序维权非常困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完善体制构建

(一)建立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不打破现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以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提升为重点,以规范金融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重心,建立了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修改和制定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具体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使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有法可依。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除了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外,还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两倍。而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赔偿的标准和测算方法的特殊和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能简单参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取证”规定,消费者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首先要拥拿出证据,但对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规定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

(二)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金融行业自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通过预先纠正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加强行业规则建设。对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服务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进行规范。包括金融机构必须注重消费者教育工作,增加监管工作透明度,设立金融服务纠纷争议处理程序,告知消费者如何进行投诉,确保一切服务合法合规等,把“顾客是上帝”理念付诸到实际行动中。其次,建立金融服务纠纷自律性协调机制。在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专门处理投诉会员的机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处理程序规则,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平台。并且对违反承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我国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从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看,仍然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协会隶属监管机构”的纵向保护模式为主,这样的保护模式往往会产生监管漏洞。个人建议,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应在明确划分‘一行三会’设立的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共同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次,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完善准司法和司法保护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和专业的仲裁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创设小额诉讼机制,并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势,提高诉讼的针对性和便捷性,并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将个案判决适用于全体权益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110。

[2]赵锋:《金融消费者概念探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1):89―91

[3]尚福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监管者的重要使命》,《人民日报》,2013年2月5日第2版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六

社会共同关注扩大消费与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和服务社会和谐的关系,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改善消费者的消费预期;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倡导科学、合理、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组织领导

组长:*(市委常委、副市长,市消协名誉会长)

副组长:*(市消协会长、市工商局局长),*(市消协副会长、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员: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市烟草专卖局、酒类专卖局、市司法局、市广电集团等相关单位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消费者协会,高虹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三、活动主要内容

(一)召开市消协第三届十三次常务理事会议,对消费维权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2月5日召开××市消费者协会三届十三次常务理事会议。会议主要内容:

1、传达省消协工作会议精神;

2、总结市消协2009年消费维权工作,部署2010年消费维权任务;

3、审议通过“诚信维权单位”名单;

4、审议通过优秀消费争议和解单位名单和优秀消费争议调解员名单;

5、审议通过××市消费2010年“3.15”纪念活动方案;

6、审议通过有关消协职务调整事项。

(二)做一期“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公益广告宣传。为了使“消费与服务”年主题便于消费者理解,市消费者协会和××广电集团联合制作年主题公益广告,在××电视台滚动播出,播出时间3月1日至3月15日。

(三)举办一次“3.15”专场文艺晚会。3月10日,在市政府会议中心举办“3.15”专场晚会。晚会内容:

1、副市长*就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作专题讲话;

2、市消协推荐“诚信维权单位”,表彰优秀消费争议和解单位和个人;

3、省消协有关领导和市工商局长为“诚信维权单位”、消费维权先进单位和个人颁奖;

4、市消协开通8666315电话短信投诉受理服务活动;

5、“和谐消费,服务生活”文艺演出。

3月5日至12日,市消协将组织工商、质监、卫生、药监、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食品、药品、烟酒、副食、农资等为主要内容的“打假治劣”活动,并于13日上午将相关“问题”商品在八达垃圾处理场集中销毁。以大造声势,震慑违法违规经营者。

(五)消费维权公益信息8--10万条。“3.15”期间,市消协制作一批公益性消费维权短信,通过手机向广大消费者宣传维权常识和科学消费知识。3月5日、3月10日、3月15日分三次向全市手机用户(消费者)8--10万条公益性消费维权短信。利用现代化手段开展消费教育,提高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拓宽受理消费者诉求渠道。

(六)做一期电视讲座。由市消协会长就如何服务于全市经济发展、服务广大消费者,履行好社会责任,做一期电视讲座。

(七)组织开展维权服务下乡活动。市消协将编印维权宣传资料,内容涉及年主题、消费警示、维权知识等2万份,通过基层消协及消协分会免费送到消费者手中;各县区消协联合12315执法部门专车下乡开展流动宣传、流动受理申诉、投诉,把农民消费者维权作为服务重点。

(八)公布一批典型侵权案件。在媒体公布2009年10件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九)开展消费维权宣传月活动,营造和谐消费氛围。市消协将3月份确定为消费维权宣传月,为增强宣传报道力度,重点做好四项工作:一是会同新闻媒体,在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和网站开辟专栏,全方位地开展“3.15”纪念活动宣传;二是消费警示,引导消费者合理、健康、科学消费;三是启用中消协网上投诉软件,开展多渠道受理消费者投诉;四是编发一期《消费维权简报》,总结此次“3.15”纪念活动,上报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及上级消协,并送消协各理事会成员单位,扩大宣传效果。通过宣传月活动,要充分报道消费维权政策、维权成果与执法部门打假维权日常工作,以增强消费信心,提高维权意识,强化环保理念。形成城乡联动,部门互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氛围,推进消费维权社会化。

(十)、开展有奖征集消费警示活动。作者可以依据个人消费经历和维权故事撰写消费警示,要求题材新颖、主题鲜明,警示性强。全文不超过500字。

四、3月15日当天主要活动

3月15日上午8:30—12:00,工商、质监、卫生、药监、物价、检验检疫、烟草、酒类、电力、电信、邮政、移动、联通等单位在本单位门前设立投诉咨询受理服务台;

五、活动要求

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组,突出主题,创新思路,围绕消费维权中心,认真组织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各基层分会要积极争取地方领导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纪念活动,务使活动取得实际效果。

二是要广泛宣传动员,提高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消费者参与的积极性,扩大活动影响。

三是要加大宣传力度,活动期间做到全方位、多角度、大篇幅宣传消费维权,通过新闻媒体宣传,营造浓厚的活动氛围。

四是“3.15”活动结束后,各单位要将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工作小结书面材料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于3月20日前报送市消协。联系人:杨建国;电话:*;电子邮箱:*

附件:“3.15”纪念活动宣传词

××市消费者协会

二o一o年二月

附:“3.15”纪念活动宣传词:

“3.15”——我们共同的事业;

倡导诚实守信,共铸消费和谐;

认真贯彻落实《消法》,全面建设和谐社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健全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共创和谐放心的消费环境;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和商业欺诈行为;

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效化解消费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七

关键词:消费者参与 标准制定 食品安全

一、引言

三聚氰胺事件后,卫生部公布《生乳》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新国标”中,乳蛋白含量从此前的每100克生乳蛋白质含量不低于2.95%降到了2.8%;菌落总数反而从每毫升50万调升到200万,相关标准均为“历史新低”,与欧美标准更是差距甚远。食品安全事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的安全是否得到保障,消费者是否满意才是衡量奶业是否达标的根本标准。在乳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决策者屡屡表现出对乳业大企业等利益集团的呵护之情,但让消费者深感“受伤”。

欧洲、美国等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控达到了苛刻的地步,他们的食品标准制定除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专家参与之外,还强调必须有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规定。

在消费者运动繁盛的国外,标准制定已经成为了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之一,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到标准的制定和管理中,如组建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者独立机构等。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是依据1972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建立的独立管制机构,不仅在许多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鼓励消费者通过参与监督的活动,提醒企业时刻关注自己的社会责任。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在建立之初,由产品导致的死亡和受伤比例下降30%。再如,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喀麦隆政府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劣质产品常常引发火灾、崩塌甚至丧失生命,例如该国2009年发生的多起列车脱轨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为此,2011年11月,喀麦隆标准和质量局邀请消费者组织在雅温得举行了题为“了解标准的制定过程”的座谈会。会议认为消费者是标准制定技术委员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必须向他们进行大量征询,同时也要求所有的参与者都熟悉标准领域采用的规则。

标准是一种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文解释》中所定义的“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指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近年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了全新的ISO手册,该手册阐述了标准如何影响消费者,使消费产品更加安全可靠,而该手册也正是在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消费者利益论坛(CIF)的直接参与下完成的。。除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参与了标准的制定外,非洲的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类似的行为。他们通过成立非营利消费者安全保障组织,制定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等方式,保障消费者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在促进组织生产,规划发展及技术普及同时,也暴露了其局限性。总之,标准的制定不仅需要专家与相关机构的参与,更加需要消费者参与。国内部分研究者如罗海林、刘广明等讨论了我国标准制定中的消费者参与问题,但仅于国内。本文认为通过对海外一些国家典型案例的分析,寻找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

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准则与方法:以USP为例

那么国外是如何具体进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呢?本文选择美国药典委员会(USP)为例进行展开分析。

美国药典委员会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它所生产的高质量、高纯度的药物、食品添加剂以及膳食补充剂被销往全世界。不仅如此,USP还是美国公认的法定公共标准设定机构,这些标准得到了全球130多个国家的承认和使用。自1820年成立以来,美国药典(USP)通过制定质量标准,并与众多保健机构合作,帮助药物、食品补充剂等保健产品达到标准,确保世界各地能够获得优质的药品服务。

随着专业志愿人员的积极参与和监督,USP对公共健康业的贡献也日益增大,这些志愿人员包括了科学家、医生和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由此可见,美国药典委员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系列方法具有典型成熟性和参考价值。

在美国药典委员会成立之前,美国在产品质量方面明显落后于日本。因此,美国药典委员会改善运行的基本方针是吸取消费者意见,全面改善产品质量。

USP标准制定的原则是以科学为基础,通过可信、公正的过程制定标准和信息,允许所有重要客户参与的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其标准制定活动。该机构的使命是建立有助于提高药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性和效用的公共标准及相关方案,以改善全世界人民的公共健康状况,其标准制定过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流程。

(一)正式声明与解释规则下的公众审议制度

考虑到USP的出版物会在其他地区可能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其使用语言必须尽量准确,不能在事后向一方当事人提供官方解释,使其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此,USP认为公众的意见和参与交流对于这些标准的制定尤其重要。这些标准来自新建或修订现有各论和附录提供标准草案和相关数据的赞助商。负责审查这些资料的USP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志愿者认为若有必要将对其进行实验室检测,就必须在《药典论坛》(PF)上修改后的各论或附录,供公众审议和评论。公开程序有助于完善在USP-NF中作为正式文本出版的USP标准。在作为正式文本出版之前,所有各论和附录提案都必须经过USP专家委员会的审批。

(二)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规则

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主要是指USP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除非特殊情况下且有充分理由对某次会议或会议的某一阶段保密。一般来说这类原因可可能为审查或讨论某些事件或者贸易秘密和商业机密。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出席应参照专家理事会“规则和程序”中说明的细则和USP公布的官方程序。除此之外,USP网站随时更新公开的日程安排,及时地显示专家委员会会议时间,以便公众能够准确关注。比如关于USP的研讨会,它通常情况下对公众开放,作为互动论坛,代表行业、政府和学术界的利益主体可由此获得行业基准信息,并通过与USP员工、成员和志愿者的讨论,为USP标准制定流程前期做出贡献力量。

(三)多渠道信息披露与征求公众意见规则

USP披露与个人隐私、保护贸易秘密和其他专利性商业或机密性的金融信息需求有关的信息,努力致力于促进良好的内部审议和统一标准制定活动的信息。根据此政策规定,USP网站公布和保持有关USP标准制定的一般信息,包括与USP专家理事会和专家委员会工作与审议相关的信息,形成USP的文件披露程序。《药典论坛》(PF)是在线杂志,USP将其作为开发和修订USP-NF标准的重要平台,通过该平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对USP-NF标准的更改和增补首先在《药典论坛》(PF)中提出,供公众进行评议。PF是一种免费提供的资源,旨在鼓励扩大标准建立程序的参与范围,征求意见期为90天。当全新或修订的待审各论可用后,将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在USP网站上,为征集意见的各论草稿会说明提交意见的截止日期以及接受意见的USPZ_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地址,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地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除了《药典论坛》之外,该机构还通过FCC论坛向用户提供对药典拟议修改进行审议和评论的机会。FCC订阅者和工业、学术以及其他领域人士所进行的评论和反馈,对于审批过程的透明化和科学化至关重要,这些反馈最终提交至一组独立、公正的科学专家(食品成分专家委员会)手中进行最终审批。

可见,一个完善的消费者参与制度细化和落实是及其关键的环节,消费者参与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挥了消费者的监督功能。

三、国内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对策

在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在吸取国内外相关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几点对策。

1.以制度化的手段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权利、地位和路径。一般可通过法律和行政的双重要求来规范消费者参与标准。因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有法律依据,有权参与标准制定。如果有了法律的规范和支持,消费者也能意识到自身的价值和责任,合法地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

2.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步骤和范围。标准制定过程步骤的复杂性导致消费者参与程度和有效性不尽相同,因此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步骤和范围显得至关重要。明确参与的步骤与范围以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提供保障。而如果事先不能明确,则会引起消费者的不解和不满,也会使有关部门的工作和自身形象受到质疑。

3.消费者需参与标准立项过程中的审批和资金来源问题。由于国家在制定标准过程中立项活动信息并不公开,导致企业与有关机构相互勾结,存在寻租的灰色空间。为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可以借助消费者给予监督。以前由于标准的立项制定中,政府给予的资金匮乏,使得部分承担标准编制单位为了缺口资金不得不求助于企业,原本是件合作契机,却易引起企业绑架标准的制定进程,在损害政府机构的形象和公信力的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追求利益的企业出于降低标准的要求的内在动机,使其符合本企业的要求,这使标准本身失去了原有的公共功能——监督企业。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三者之间需共同建立起标准和维护共同信用体系,来更好地为整个生产生活服务。

四、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意义

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这项举措的意义也是多方面的、显而易见的。

1.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遏制了企业和有关机构的互相包庇行为。因此采取这项措施使得食品安全能够以消费者的要求来制定明确、严格的标准,让消费者亲自监督食品的安全,增强消费者对食品的信心,营造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

2.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直接参与标准的制定,让企业能明确消费者所需产品、节省市场调研的成本需求的同时,有利于行业竞争与鼓励创新,使得一些不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优化市场资源的配置,提高市场集中度,并有利于我国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而对企业意识转变来说,从企业制定标准转而主动寻求并邀请消费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则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规范产业发展,

3.对于社会而言,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更加有利于树立政府的形象,提升公众的公民权力意识,了解到食品的安全靠消费者的监督,自己的食品自己监督,更加完善法律制度。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八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作者简介】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九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组织机制 模式研究

一、当前基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国际金融危机成因的深入认识,国家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识日益加强,并迅速推动金融管理部门自上而下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开局。但是,由于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刚刚起步,从实践工作看,现行保护组织机制尚不能满足基层的客观需要。

(一)保护组织多元化,但覆盖面不完整

从全国层面看,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呈现多元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金融管理部门,按照中央编办赋予的职责和要求分别自上而下设立或明确专职部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在各自领域分别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行业治理和服务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置金融消费纠纷。从省级以下层面看,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协会逐级减少,尤其到县一级,既没有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行业协会,如何有效处理证券、保险或交叉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成为基层的一大问题。

(二)保护职能分割化,局限性较明显

一是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局限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组织体系较为完善,但人民银行侧重于宏观层面和自身法定职责范围的保护,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保护有明确职责却缺乏相应的协作机制,而银监部门基层力量普遍薄弱,保护领域也限定在银行业内。二是金融行业协会的局限性。从职能上看,金融行业协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法律、协会章程也未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入其中,其职能主要限于各自领域和会员范围,履职手段主要为对会员采用自律约束和调解纠纷两种方式,如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对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维护双方的权益。三是工商管理和消费者协会的局限性。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仍有争议外,还有两个重要影响因素: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监管权,另一个是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省级以下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格局,由于国家对组织机制和职能划分缺乏全面系统的考虑,出现了基层金融机构网点正金字塔设置与保护组织倒金字塔设置的不匹配矛盾。随着基层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及金融业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加强,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在省级以下层面构建一个相对独立并覆盖银、证、保金融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为金融消费提供综合性的服务保障。

二、人民银行构建统一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的前期探索

人民银行是金融业的宏观管理部门,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具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综合保障的专业能力和协调能力;同时人民银行的组织体系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及绝大部分县(市),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能力。就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而言,人民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为主动承担起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功能,对如何克服现行组织机制不足、最大发挥人民银行组织协调作用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受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好评。目前已探索的组织机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人民银行内设保护中心(委员会)模式

如广州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西安分行及辖内各分支机构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等。该中心(委员会)作为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存在,人员组成通常由行长或分管副行长任中心主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由于目前《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中未规定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组织、协调作用,也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作为统一受理并解决银、证、保等金融消费纠纷的职权机构。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该中心(委员会)只能按照《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在省级以下有效发挥组织、协调整个金融系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能。

(二)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

(三)消保委分会、人民银行参与模式

(四)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

如浙江嘉善等。在人民银行推动下,地方政府直接发文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并将保护中心设在人民银行。中心负责受理全辖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普及活动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工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该中心是地方政府为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解决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部门缺位问题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职责。从法律地位而言,临时机构由于没有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不是行政主体,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其能否履行调解方面的职责,我们认为政府可以,一方面中心履行调解职能,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为地方政府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调解也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从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达成看,以争议双方自愿为主,并未运用行政权力,即使是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该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职能,也可进行纠纷的调解。

(五)政府成立领导小组下设中心模式

如江西新余、辽宁抚顺、浙江龙游等。政府发文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工商、宣传、发改、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门和各银、证、保金融机构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同时,在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确立人民银行在县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该模式与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有相同点,即借政府之力,形成工作合力。但该模式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即政府成立的协调议事和临时机构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可以代表政府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但在人民银行设立的保护中心是作为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存在,其能否代表政府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值得商榷。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当前法律制度和金融管理组织框架下,从全面履行覆盖银、证、保整个金融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角度考虑,如果把“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作为市、县两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导模式,则能够较好解决组织机构不完整、保护职能分割等问题,形成一个银、证、保金融机构全覆盖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组织机制。同时考虑到在县一级缺失行业协会的实际,可以通过推广人民银行主管的行业协会模式作为其辅助,加强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但是,在以“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为主导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基层薄弱、基层人民银行尤其是县级人民银行在承担职能的同时存在人员力量不足的实际等问题依然存在,需要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

三、英国、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经验借鉴

考察其他地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英国、台湾均采用了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组织机制模式。英国出台《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了“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提供覆盖全部金融业的“一站式”投诉处理服务,以独立性、可获性、效率、公平合理为总指导原则,力求公平、合理、快捷和非正式地对金融消费纠纷进行裁决处理。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与相关子法,并于2012年1月2日依法运作台湾“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FOI)”,成为覆盖所有部门的单一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经过比较,两地制度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机构运行的独立性。英国FOS、台湾FOI均以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第三方角度,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英国FOS是政府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管理服务监管局(FSA)负责(2013年4月1日后对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公司设有非执行董事会,其董事具有独立性,一旦任命,FSA不能以任何与解决投诉事宜有关的理由罢免董事。董事会任命申诉专员,申诉专员的独立性非常强,具有针对金融消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FSA、财政部、FOS董事会均不能试图影响、干预申诉专员就具体投诉案件作出判断。台湾FOI由政府100%捐助成立,独立于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董事会是FOI的最高决策中心,由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共九人组成;董事及监察人成员都是学者专家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

二是覆盖服务的全面性。两者均为单一制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避免了消费者因为不同的金融消费项目而找不到对应的投诉机构。英国FOS主要受理三大类投诉,包括了消费者与FSA所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消费者与自愿接受FOS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争议;与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有关消费者信用贷款的争议,具体为消费者与银行、建筑协会、信贷协会、股票经纪人、寿险公司等之间发生的16类投诉。台湾FOI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接受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者之间发生民事争议。消费者在向服务提供者申诉不能得到满意的响应的时候,可以向FOI申请评议。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同时承担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的职能。

三是调处纠纷的高效性。两者均建立了专业化的团队,采用了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了投诉的高效处置。英国FOS分为联络团队、裁决员、申诉专员三级:FOS收到消费者投诉后,联络团队进行初步处理,开展管辖权审查;也可以对一些简单纠纷进行处理,无法处理的纠纷移交案件处理团队。裁决员受到联络员团队消费者顾问移交的不能解决的案件后,根据案件居间调解并提出非正式的解决建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就案件作出评估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时,投诉处理完毕。否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将案件移交申诉专员作出最终裁定。案件提交给申诉专员处理时,申诉专员对投诉案件做出独立复核,根据需要开展调查,作出最终裁定。裁定对于被投诉金融机构自动生效,消费者拒绝接受最终裁定时,可以向法院另行。台湾FOI分为“试行调处”、“评议委员评议”两级:FOI收到投诉后,会先请争议双方当事人来沟通,“试行调处”,如果不能调处成功,才由具有专业性与公正性的评议委员,就双方的主张,进行“书面评议”。FOI做成的评议结果于一定额度下约束金融机构,但不对消费者产生拘束力,金融消费者若不接受评议结果,仍可自行向法院等机构诉讼。但评议书经送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或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申诉、申请评议。

英国FOS、台湾FOI这种独立统一、覆盖全面、专业高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机制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机构的独立性、纠纷调处的有效性和专业化团队的建立,实现了机制的公平、平等、合理、专业性,给消费者以信心;二是机构的统一性、覆盖金融服务的全面性,有利于与为监管部门提供客观有效的信息,有助于及时发现业界的共性问题。英国FOS、台湾FOI模式既为我们倡导在省级以下层面通过“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机制提供了经验依据,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保护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四、健全“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对策建议

借鉴英国FOS、台湾FOI的经验,我国“政府直接设立机构模式”配套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制度

英国FOS、台湾FOI的运作前提是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至关重要。首先,地方政府应出台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引或办法,搭建地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框架,明确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引导,防止金融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完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纠纷处理流程和操作标准,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与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英国FOS、台湾FOI在运作过程中与监管机构、司法都有着业务上的紧密合作。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人民银行具体牵头,银监、工商、司法、行业协会等共同参与的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和合作,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三)探索建立纠纷调解专家委员会

根据基层人民银行人员不足的实际,借鉴英国FOS、台湾FOI建立专业化团队的经验,探索成立由政府、金融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代表、专业律师、金融机构代表共同参加的专家委员会,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试行调处不成功时,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就双方的主张,进行进一步调解。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

台湾FOI除了调解纠纷外的另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引导。因此,我国的基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应充分利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代表政府的优势,会同有关部门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纳入公务员学法考试的范围。通过团组织活动,加强对青少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教育培训。建立农村金融知识宣讲队,深入基层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每年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特殊时点,组织开展富有特色的主题宣传活动。

参考文献:

[1]何颖。 金融消费者刍议[M].中国金融出版社,金融法苑2008总第七十五辑

[2]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调研组。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J].中国金融,2013年第8期

[3]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第5期

[4]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5]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监管模式及完善思路[J].条法司专报,2010年第6期

大学生理性消费的建议 篇十

萨伊认为,“供给可以为自己创造需求”,有价值的商品永远不愁找不到买家。但“萨伊定律”至少在目前的中国房地产市场遇到了自己的劲敌。“如托拉斯般共享着高昂的垄断利润,在远高于成本的价位上蚕食着消费者手中的养命钱。”绝大多数中低收入的买房者会如是想。但是,“以中国房地产价格的上涨趋势而言,2009年的房价明显被低估,如果考虑到危机中居民对财富的保值要求,房价肯定会大幅上扬。”这可能是大多数房地产商看到的问题。总而言之,自次贷危机以来,我国大部分城市的房地产市场均呈现出疲软态势,即正处于一种因为信任缺失而导致的资源配置失灵状态。这种疲软分别表现在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两个层面。在供给层面,房地产厂商试图延续前几年一直持续着的价格上涨趋势,并因此将价格定在一个高于市场均衡点的位置;而需求层面,因为对未来不确定性因素的预期增加,消费者对市场价格的定位远低于原市场形成的均衡价格。可以说,当前市场的困局可以被称作供给和需求两重矛盾下的双重悖论问题。

从市场价格走势来看,自去年以来延续的次贷危机的影响在今年2、3月份达到了顶峰,随着危机能量的释放,以及一年来被抑制的购买力的凝集,房地产市场在4、5月份出现了回暖的迹象。可以预见,在未来6、7、8三个月里,房地产价格的报复性回升将是市场必然的表象。不过类比之上世纪的大萧条,美国经济亦出现过这种因为经济自动回归而导致的经济回暖现象,但是长期以来,因为经济不平衡导致的实体经济的衰退必将拖累经济走向虚假繁荣,一旦无法在8月之后控制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相对规模,则在未来受到考验的将更多集中在国家信用层面,换言之,恶性通货膨胀的危机将会取代短期经济回暖带来的效应,经济体系将会受到危机余波的重创。因此,积极把握住目前6、7、8三个月的市场缓冲期,做好应对新一轮经济危机浪潮的工作是现在最应该考虑的问题。

怎样解决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的信任危机呢?笔者以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加入替代品的竞争,让消费者相信市场价格是经过有效竞争后的合理价格。为此,经济学家提出廉租房的概念,但在消费者看来,租赁协议是一种一次性协议,其消费结果在租赁期满后便消失,而大多数中国消费者把房屋的购买看做一种稳定的生活保障,从保障角度看,房屋租赁协议显然不是贷款买房方案的有效替代品。这恐怕是绝大多数思考廉租房政策的经济学家面对的现实问题。

显然,如果把消费者的保障性需求和廉租房政策联系在一起,那么市场上就可以建立起一种和房地产商具有等价市场地位的替代品竞争者。只有市场上出现了这样的竞争者,消费者才会预期市场产生了有效竞争,也才会使持币待购的行为大大减少。而对于房地产商来讲,尽管新入市的竞争者对其利润是一种削弱,可是如果长期以来市场因为超额利润导致资源配置失效,那么加入竞争者带来的好处显然要大于等待的益处。毕竟市场活跃起来之

后,对于市场的所有主体总是一个利好。

二、可累计租赁协议

如何建立起租赁协议与消费者生活保障需求之间的联系?在这里,我们第一次提出了“可累计租赁协议”的概念。所谓可累计租赁协议是一种金融创新的手段,是一种可以连带影响市场供给、需求和政府三重主体的金融创新:即政府拥有用作廉租房政策的安居工程的全部产权,消费者如果需要使用房地产,则可以通过租赁政府手中的廉租房来实现。在可累计租赁协议中,消费者的租赁行为具有个人信用基础上的累加性。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累积租赁达到一定数额时,政府可以根据消费者已经实现的租赁数额将特定的廉租房以已实现租赁总额加以置换。换言之,和普通贷款相类似,当消费者支付足够多的资金时,便可以获得特定房产的所有权。实施细则如下:

1.可累计租赁协议规定,消费者按照市场价格P租赁政府的廉租房,其租赁费用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R反计提房屋价值准备金。因为房地产租赁价格表现为两个部分,房屋折旧D和当期租赁的利润Y。这两个价值之和即是租赁市场价格P=D+Y。对于银行贷款而言,贷款本金的价值应该等于各期房屋折旧价值之和,而利息总和则与房屋租赁的利润总和是相等的。这就意味着,在排除了银行利率因素的干扰后,当期租赁行为只要能够抵偿房屋折旧行为和未来对新房产的再生产计提,则租赁价格就是合理的。为了保证未来风险发生时国家财产的稳定,国家可以规定一个略高于市场租赁价格的价格水平,在这个略高的价格上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提相关费用,而余额则作为消费者累积的消费基金被积累下来。实际消费基金累积为:F=0。当时,即是表明消费者累积的租赁消费已经足够其购买一栋属于自己的房屋的产权,是否行使这个权利,全在于消费者个人的理性选择与国家政策的引导。

2.可累计租赁协议代表着一种消费者信用的延伸,当消费者进行房屋租赁消费时,其消费行为实质上实现了对房屋固定资产价值的折旧性补偿。特定消费者基金累积到一定程度时,他就可以凭借当前累积的房地产消费基金置换政府手中的房产。

3.政府把廉租房按照市场价值作价,一旦消费者基金达到政府廉租房的市场价值时,就可以凭借手中的基金置换政府的房地产。

4.为了保证消费者基金的建立,消费者进行住房消费时,应采用实名制。在唯一身份的基础上,其消费具有可加性。这种基金也是对消费者使用实名制度的一种激励。但是,真正保证消费者实现消费激励的却是国家信用。国家通过持有廉租房的行为,将国家信用注入房地产市场,这种信用由消费者长期的租赁性消费逐渐抵补。当消费者完成租赁基金与房地产所有权的交换后,国家收回了自己的国家信用,而消费者则实现了和银行贷款相类似的实质性房屋购买行为。

5.考虑到消费者的遗产和可累计租赁协议在博弈上对厌风险主义者有着天然的亲和力,即使政府将可累计租赁合同的总价值定在略高于银行同期房地产按揭的总价值,在消费者看来,这依然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结果。因为这种协议相当于消费者将一部分所有权转移带来的风险让渡给政府,所以在精算层面完全可以规定一个略高于市场租赁的价格。

三、问题的补充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方式,“可累计租赁协议”的提出针对的是中国的房地产市场的资源配置失灵状态,作为制度经济学分析方法的一种尝试,我们还需要给出这种金融创新方式在执行之后的经济效果。

1.作为货币创造的结果。任何一种和贷款相似的金融创新都具有货币创造的结果。在“可累计租赁协议”中,政府相当于将房地产这种资产以信用的方式提前交付消费者消费,消费者之所以能够消费是因为其个人信用与国家信用挂钩。如果在过程中消费者死亡,则国家可以收回赋予消费者的信用,没有损失。一旦消费者坚持支付租赁,并在最后完成了租赁协议,则他可以在交易完成后获得房屋的产权。而这种房屋产权的获得相对国家而言则是一种信用的释放。从理论上讲,当我们认可贷款协议时,市场同样可以认可“可累计租赁协议”这种与之同构的经济创新。

2.作为替代品竞争的结果。一旦租赁协议可以与消费者的保障性需求挂钩,则房屋租赁行为将会成为与房屋买卖活动一样有效的经济活动。一部分消费者会放弃通过贷款购房的努力,转而租赁国家提供的廉租房。而且,这种竞争性的市场信息会纠正廉租房的几大弱点:“房屋质量差,地理位置不方便,结构与样式不新颖,缺乏变化的美感……”,在这种批评中,具有同样缺点的房地产商会被市场自动清除出局。同时,在较多房地产商面临压力增加自己房屋质量与地段的竞争力时,一部分投资者会将资金投入了与政府同样的投资领域,这种超越银行信用的投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甚至小于贷款的风险,稳定的或不稳定的消费都可以带来收入,只要前期拥有了房产的产权,于是更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特种租赁公司也会进入房地产市场。这样,在市场的作用下,短期的租赁行为与长期的投资行为发生着激烈的竞争,两者在金融市场最后的均衡点决定了短期与长期价格的平衡。

3.初始路径依赖问题。如果没有国家信用的介入,“可累计租赁协议”这种金融创新活动无论如何也不会发生,因为对于卖方而言,这种协议显然不是他们的博弈均衡点,在卖方的逻辑下,对消费者额外的信用补贴是一种不能带来利润的经济行为,也因此,“可累计租赁协议”天然就带有一种政策引导的味道。

摘要:可累计租赁协议是在租赁协议基础上的一种金融创新,其本质可以看做一种在贷款基础上的买方信用延伸。特别在房地产市场这类买卖双方极度缺乏信任的市场出现供求矛盾时,引入可累计租赁协议可以使市场资源配置趋于合理。

关键词:廉租房;可累计租赁协议;房地产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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