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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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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可爱的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独立董事制度(优秀6篇),欢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一些参考价值。

独立董事制度 篇一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开始全面铺开。《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内,良好的愿望能否得以实现呢?

一、什么是公司治理

1、公司治理的形式、目的和定义

我国对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是随着国有企业的股行制改造开始的,但真正引起政府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则源于近年来证券市场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信任危机。2001年6月,沪深两市股价大幅下挫,之后,持续震荡,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造假”和“掏空”现象风行,上市公司公信力下降却无疑是第一位的。这使得公司治理在监管层、学术界乃至更大范围内成为最热门问题之一。

公司治理(CorporateGovernance)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当前,对公司治理的定义存在一定分歧。一些学者按着公司治理的形式给公司治理下了这样的定义: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其他利益者(如员工、客户、供应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之间的关系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等。另外一些学者则从公司治理的目的出发给公司治理下定义,指出:在经营情况下,由于出资的股东与经营公司的职业经理的利益不一致,信息不对称,股东就要想出“招”来激励和监督经理,这个“招”就是公司治理最基本的含义。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选择能胜任的管理者,并给予其激励和监督,以对付管理者为了自己的目标而背离股东的目标的“逆向选择”,以及不做什么错事,但也不十分卖力的“道德风险”,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或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

应当指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只不过侧重点不一。如果非要给公司治理下一个定义的话,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基于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委托与关系,所有者为了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设计并实施的各种激励和约束经营者的机制的总称,这些机制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2、公司治理的全球化浪潮及成果

在全球范围内,公司治理问题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而产生的,其核心是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或目标不一致而产生的委托与关系。尽管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治理,特别是股东和经营者的地位和作用,经历了一个由管理层中心主义到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再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化过程,但这种委托与关系并没有改变。所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公司治理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形成了一个公司治理运动的浪潮。这种浪潮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就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9年推出了《OECD公司治理原则》。该原则强调:

①公司治理架构应保护股东的权利;

②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包括中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有股东应有机会得到赔偿;

③应确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鼓励公司与他们开展积极的合作;

④应确保及时、准确地披露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实质性事项的信息,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结构,以及公司治理状况;

⑤董事会应确保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和对管理层的有效控制,应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笔者认为,OECD只所以只给出一个公司治理的原则,并没有给出一个公司治理的结构或模式,本身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权威性的观点,即公司治理的目标总是一致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模式则因人而异。不同的公司要根据自己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文化和人们习惯的行为方式来寻找对其最为有效、也最为划算的公司治理机制。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模式历史上不存在,将来也不会有。这也就是各国公司治理的结构或模式千差万别的原因之所在。比如,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强调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依靠外部力量对管理层实施控制的模式。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而外部董事竟达9人。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董事会1997年平均的独立性为66.4%。而德日国家公司治理结构则强调团队精神,是依靠“内部人控制”对公司实施监控的模式。这些国家同规模的企业,董事会几乎全都是内部董事,最多可达50人。

二、什么是独立董事制度

1、独立董事制度的由来

前已述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仍然是委托与关系问题,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董事会代表公司全部所有者掌握着任命经理、重大投资、合并、收购等一系列重大公司决策的控制权,但董事多由控股股东或其代表担任,他们实际上听命于内部股东,既使内部股东做出有损外部股东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董事会不能有效地代表全体所有者的利益。由此,出现了很多对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不信任的法律诉讼案。为了在董事会中建立起对大股东产生抗衡作用的力量,独立董事制度就应运而生了。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利。之后,英国于1991年、香港于1993年分别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

2、独立董事的含义

按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是指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重要关系的含义包括重要的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个人关系是指一定时期内(过去两年内)曾任公司雇员,或者系一定时期内担任公司CEO或高管人员的亲属等等;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与公司有过一定数额(20万美元)的交易,或者其所在机构系公司重要关联方且发生过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存在咨询等服务职业关系等等。因此在理论上讲,他们既不是公司的雇员及亲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资金提供者,或者是向公司提供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或代表,与公司没有任何影响其对公司决策和事务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响。

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是相对应的。非独立董事是指或多或少地与管理层有着某种个人或经济利益联系的董事,这种联系可能会影响其职责的正常行使。

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美国的称谓)或非执行董事(英国的称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与内部董事或执行董事相对应。内部董事或执行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负责人和雇员,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作用是有限的。内部董事或执行董事以外的董事就是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其中具有独立性的才是独立董事,不具有独立性的则被称为灰色董事。如图所示:

内部或执行董事非独立董事

董事灰色董事

外部或非执行董事

独立董事

很显然,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灵魂。

3、独立性的界定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任职前的独立性;二是任职后的独立性。

任职前的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其中一个重要的任职条件,即被选举前是独立的。不同的国家及不同的机构对独立性的界定是不同的。如前面提到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

再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意味着该董事独立于管理层,并且与公司不存在任何董事会认为有可能影响到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其他机构如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英国Hermes养老基金管理公司、泰国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创业板等也都对独立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我国《指导意见》是通过直接规定和援引公司法等来界定独立性的。

任职后的独立性则是指独立董事获选后是否能一直维持其独立性,这需要若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来加以保证。所涉及到的问题包括:

任期问题:独立董事的任期影响其独立性,因为经过一定时期的共事,同化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任期都是有所限制的。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规定的独立董事任期为3年,即使获选连任也将丧失独立性。《指导意见》规定连任不得超过6年。

报酬和激励问题:报酬的多少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作用,但也会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我国,固定的报酬或称之为车马费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否适用期权报酬则存在较大争议。

独立董事的人数及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这关系到独立董事能否实际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几乎各国对此都有规定。

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范围和程序:外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与内部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信息的获取上是不对称的,这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之一。同时,独立董事还应经常与被人?中小股东见面并回答和解释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并应有权向他征集投票表决权。

对外部独立力量的利用:独立董事可能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但并不是万能的,所以应有利用独立会计师、律师的权利。

4、独立董事应当起的作用

通过前面的分析,独立董事应起的作用已经十分清楚。概括地讲,就是完善公司治理。一方面可以制约内部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管理层,减轻内部人控制带来的问题。

笔者之所以使用“应起的作用”而非“作用”一词,是因为独立董事的作用能否实现,不仅与公司治理基础(如公司股权结构),而且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是否完善有关。

三、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

在认识了公司治理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问题之后,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这是因为:

1、独立董事制度解决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限

在经济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大陆经过了10多年的发展,成绩显著。截止2001年3月,上市公司总市值超过5万亿元人民币,沪深两市日成交量达200多亿元人民币,仅次于东京、香港,在亚洲排名第三。中国1130家上市公司至2001年5月通过发行新股共筹集资金超过了7300亿元。

但是,作为转型经济,我国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却有着非常大的缺限。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国有股权虚置。没有明确谁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由谁来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代表行使权利,形成国有股权控制权不明确;

二是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占,一股独大”。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近45%,前三名大股东持股比例合计接近60%;

三是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2000年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本占总股本的63.4%。由于大量国家股、法人股不能流通,所以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无法在证券市场上通过收购(要约收购)而实现;

四是“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非公允关联交易盛行。由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上没有实现三分开,而上市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中又以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代表为主,缺少外部董事的制衡,因此,控股股东人为控制或操纵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频频发生;

五是“董事会不懂事”、“监事会不监事”。董事会功能和程序不够规范,董事缺乏诚信义务,未能勤勉尽责,监事会则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功能,对董事、监事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六是经理层缺乏长期激励和约束机制。短期行为普遍存在,道德风险甚至逆向选择不乏其例。

分析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充其量也仅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内部人控制”的影响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增加董事会的独立性。而对于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以及经理层缺乏长期激励和约束机制,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

2、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理由也不充分

一是中外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股权结构并不相同。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是以公司股权高度分散为前提的,而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且60%的股权并不流通。控股股东实际操纵和控制着董事会,并存在左右公司决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所以,美国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是全体所有者的代表,他们通过参与决策和监督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降低委托成本,以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防止管理层欺诈,维护中小股东而非全体股东的利益。这也就是说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股权结构的不同,决定了所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从而将影响独立董事应起的作用能否实现。

二是中外公司治理的原有结构也不相同。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是董事会一元制,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董事会、监事会二元制。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是什么样的关系,监事会的作用是削弱了还是加强了,因此增加的公司管理成本与可能取得的绩效相比是否显得不划算等等,都是值得研究的。

三是中国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与其应起的作用相悖。《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和选拔由董事会确定,而董事会又是由大股东控制的。若由大股东来选拔制约其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其结果只能是独立董事听命于大股东。

四、完善公司治理需要彻底解决非流通股问题

不少外国学者讲,中国公司治理应该达到的水准在亚洲是最高的。因为国外关于公司治理的原则和要求一般是由交易所规章加以规定,而我国则由国务院部门规章加以规定。那么,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为什么却如此令人担忧呢?周小川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股市是内部控制下的一股独大。60%的股份不流通,这些股份不能成为现金流,那么,大股东们就得不到资本溢价所带来的投资收益。所以,他们关注的是变相变现?“圈钱”;而中小股东的投资目标是使股价上涨。二者的利益并不是同一的。

笔者认为,周小川主席的话说明了中国上市公司存在的最大问题不是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问题,而是公司治理的基础问题,即股权结构问题。

证券市场刚刚建立时,出于对国有资产的特殊考虑,我国人为地把上市公司的股份划分为三部分,即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其中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又统称为国有股。这部分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60%的国有股不上市流通。到现在,这个盘子越来越大,成了一个非常敏感,且非常头疼的问题。说它敏感,是因为不少人认为国有股问题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性质问题(可引伸为公有制问题,姓“社”还是姓“资”问题)、党的领导问题、政权的稳固性问题以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等一系列问题;说它头疼,是因为国有股问题是导致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内部人控制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

笔者认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必须要解决非流通股问题。这里,涉及到两个观念的转变。

一是国有股控股与公有制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民法按着马克思主义原理把物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认为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是区分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标志。公有制就是生产资料归国家(全民的代表)所有,由国家支配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公有制实际上是一个宏观概念。国有股控股则是指在一家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占有绝对或相对控股的地位,因此实际上是一个微观概念。由于上市公司包括潜在的上市公司并不是社会经济的全部,所以,认为坚持公有制或公有制为主就必须确保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占有控制地位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静止的形而上学观点。事实上,把国有资本相对集中地投入到应当投入的地方去,而不是分散地投入到每个社会经济实体之中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正确选择。现实状况是,一方面,即使大举国债,国家在教育、科研、国防、环保、基础建设、落后地区开发等方面的投资仍显不足;另一方面,大量的国有资本分散在上万家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守着那块即使国有资本退出也不影响公有制制度的“阵地”。更加耐人寻味的是,在上市公司占有60%股权的国有股成了“唐僧肉”,没有人把它真正作为全民所有的东西来看待,国家和中小股东一样沦为被地方利益、集团利益、部门

利益揩油的对象。并且,国有股在上市公司被掏空时所受到的损害更大。这就是所谓的国有股权虚置现象。这说明,我们目前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制度是有缺限的,或者应当进一步完善,或者应当彻底反思。但终有一天,大多数人会认识到,以交易自由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与生产资料强制性国有的公有制之间的矛盾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弯子。

二是国有股流通与国有资产流失的关系问题。当国家感觉到国有股不流通给证券市场带来了相当大的麻烦之后,2001年我国出台了一个国有股减持办法,由于没有得到市场的认可,失败了。实际上,国有股减持之举与当初人为设计非流通股犯了一个同样的错误,没有走出一个国有资产流失宽泛化的误区。

僵化理解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学说认为,资产的价值就是物或权利所凝聚的人类劳动,其强调资产的过去成本。所以,它认为资产运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劳动的结果,而不是资产本身产生的。从而,它认为资源配置中资产的流转应当体现资产本身所凝聚的人类劳动,转让方所获取的对价如果低于资产所凝聚的人类劳动,就意味着资产的“流失”。它把它本身解释不了的资产“流失”现象归罪于市场,所以,它主张计划经济。

而现代经济学说则认为,资产的价值就是物或权利所能带来的未来收益,其强调资产的收益性。所以,它认为资产本身可以在运营中增值,在资源配置中资产流转的受让方多支付或少支付的对价(超出或低于转让方过去成本的部分),是基于受让方认为所获得的资产能够带来比资产本身价值更大或更小的收益。这样,资产的溢价流转和折价流转就都属于正常现象。资产流转的市场越大、越活跃,资产流转的对价就越趋于公允,所以,它主张市场经济。

愚公的子孙最近在某地投资2亿元搞了一个BOT项目,经营期为20年,20年后将无偿转让给某地政府。智叟的子孙听说后,笑愚公的子孙太傻:明摆着20年后会发生巨额资产流失!笔者从那里抄来的这个寓言也许能说明前述两种学说的正误。

事实上,通常所说的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几乎把一切国有资产减少、损失的现象,不分主客观和偶必然,都纳入了国有资产流失的范围。而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是为法律所能够禁止的,行为人人为(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减损。把资源配置中资产的折价流转、资产运营中的经营风险导致的资产减损,以及由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资产减损都作为国有资产流失加以禁止,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客观原则,而且也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不能收到好的效果。

基于上面国有资本可以从上市公司退出以及以市场为导向的资产流转并非国有资产流失的观点,笔者认为,对60%的国有股必须做这样手术:①由上市公司按每股净资产支付对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国有股作为库藏股,该库藏股只能用于股票期权;②在一定时间内(如3?5年内),按比例分步骤地由承销券商将其余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作价全部配售给某一登记日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放弃配股权的部分,面向市场公开竞价出售或作为流通股交由社保基金持有。

这样操作,既不会引起股市震动,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是因为,一方面,国有股按每股净资产作价,且配售在前,对流通股东是公正、公平的,不会引起流通股股东的反对和恐慌,因而也不会引起股市的震动;另一方面,国有资产当初折股时就是按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计算的,上市公司市值的上升来源于流通股股东所支付的超倍股票溢价,而不是国有股本身的增值。实际上,如果不考虑经营因素,由于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等于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的主要来源是流通股股票发行溢价,所以,国有股按“退出时的每股净资产”(大于“折股时的每股净资产”)计价已经赚了流通股股东很大的便宜。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盘子过大,考虑到股市的承受能力、成熟程度和监管需要等因素的制约,设计一个3??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比例分步骤地减持国有股是必要的、可行的。当然,过渡期内更要加强监管,应特别强调公正、公平、公开。可以设想,随着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问题的逐步解决,令人尴尬的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内部人控制等一系列问题将得到逐步解决。同时,由于上市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库藏股,解决了股票期权的来源问题,这就为在上市公司建立长期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创造了条件。

很显然,这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包括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订,以及为司法介入创造条件。

[结语]

如果把上市公司比做一台机器,全体股东的利益是这台机器的动力来源,公司治理机制只不过是动力传导系统。如果股东的利益不一致,再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也无能为力。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尽管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举措,且已为英美公司治理实践所证明,但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其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的作用十分有限。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根本出路,在于彻底转变观念,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切实解决非流通的国有股问题。不正视、不研究、不解决这个问题,任何试图完善公司治理的改革可能都是避重就轻,都会事倍功半!

参考书目:

①中国证监会、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国家会计学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班》讲义,2002年3月;

独立董事制度 篇二

以董事是否能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的判断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那些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或关系等情形存在的外部董事。他们并不是公司的成员,而是公司的外部人士。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没有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所以,他们能够较为独立地做出决策上的判断和公正地监督管理层。

2、我国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股独大”对股东大会的操纵,“内部人控制”下董事会成为大股东的代言人以及监事会形同虚设。大股东不仅控制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也控制了监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对资产的侵占很严重,关联交易频频发生,上市公司弄虚作假,发生了“银广夏”等案件。人们对监事会彻底丧失了信心,把目光转向了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希望能够通过引进这一制度解决上市公司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但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路途也并非平坦。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情董事”泛滥,独立董事难以独立

在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借助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来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以确保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却使独立董事难以发挥作用。主要原因是独立董事的任免,薪酬常受制于大股东以及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二)“名人董事”现象严重,没有时间履行职责

上市公司请独立董事热衷于找学者或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似乎看上去更像通过名人当独立董事提高公司的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在实际运作中他们的主要作用是公关而不是监督。而且这些独立董事多为大学教授或著名经济学家,管理学家,他们都有自己繁忙的本职工作要做,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阅读公司文件和参与董事会议。

(三)责权利不对等,缺乏激励约束机制

在我国,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领取的报酬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与他们肩负的责任不相称,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他们监督经理的积极性。证券市场是充满机会和诱惑的博弈场所,仅仅用道德标准来约束,似乎并不能保证他们勤奋工作。“安然”事件表明,离开了有效的外部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起不到任何作用,还有可能使独立董事们监守自盗。

3、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考察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背景及生存土壤

1.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内部治理模式的必然产物

众所周知,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模式。在这种治理模式下,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没有监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机关,同时负责对处于经理层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监督。董事会一肩双挑,集决策与监督两种功能于一身,所以这种内部治理模式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方面,监督的目标之一是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公正,在董事会既决策又监督的情况下,结果只能是自己监督自己,而自我监督只能成为空谈。另一方面,监督的另一对象是经理层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合法与否,而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从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这样的经理人员与董事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的监督也只能因缺乏独立性而变得软弱无力,甚至收效甚微。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美国人引进了外部董事。这样,美国公司的董事开始有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之分。本来想使外部董事成为与公司股东,内部董事和经理相分离的独立人士。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外部董事制度也没有起到多大作用。因为非全日制工作的外部董事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由首席执行官推荐的外部董事不可能对首席执行官做出独立而强烈的批评。

于是产生了所谓“独立董事革命”。独立董事的出现,使外部董事有了独立的外部董事和非独立的外部董事之分。它的目的,就是试图通过对外部董事制度的完善,使外部董事尽量保持独立性,从而增强外部董事的监督功能。

2.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外部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

美国公司外部治理模式是“股权加竞争市场控制主导型”。这一方面决定于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化,另一方面也受到了较为发达的经理劳动力市场,公司收购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约束。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容易导致管理层的短期行为,忽视公司的长远发展,做出有损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根本利益的决策行为。

另外,因为英美后来通过立法限制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合法地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这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失灵,然而内部治理模式又因为没有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的董事会与内部董事又不能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于是,只能借助于独立董事来发挥作用了。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是在公司治理大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债权加银行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与德日相类似与英美相反的外部治理环境,即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证券市场较不发达,市场约束机制较弱。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大体趋同,我国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中设置了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

所以,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有不同的外部生存环境。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冲突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尽管产生的背景不同,但是这两种制度却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都有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能。可见,就监督职能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就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

(三)两种制度的价值追求也不一样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权力机构设置更注重效率,所以美国公司没有设置监事会,让董事会集决策与监督于一身,只有在这种内部监督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时,才采取了一些改革,建立外部董事进而建立独立董事。这只是在既成的“一元制”框架内进行的一种小修小补,独立董事制度仍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正是基于这种追求,英美并不主张独立董事对管理层监督的成分过重。

在德日和我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中都设置有监事会,这体现了我们对公正的追求。我们是想以权力制约权力,希望增强对权力机构的监控,这时必然会有损效率,这与独立董事制度对效率的追求正好相悖。

(四)结论

由于(二)中所述原因,如果在实行“二元制”的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则无异于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如果从立法上肯定了独立董事,那监事会干什么去?两个机构并存会导致两者互相依赖推脱,使监督弱化。

也有人主张废除监事会而设立独立董事。然而,实践中并没有因独立董事的设立而使公司高层受到多大监督。在西方,除了安然公司破产案外,还有很多案例如吉尼斯饮料公司案,蓝箭公众持股有限公司案等都表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它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等有一天独立董事不能发挥监督作用时,再引进什么制度?

但同时独立董事也有其优点。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照搬独立董事制度,而应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弘扬其精神即独立性来改善我国的监事会。

4、强化监事会职能

“独立性”是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精神所在。英美在公司董事会中添加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增强决策和监督的独立性。既然英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相当于我国的监事会和监事,那么我们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同样可以达到增强监督功能的目的,何必在监事会架构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让二者并存呢?这岂不是头上安头,多此一举吗?

我国监事会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在我国,监事会几乎全部由内部监事组成,而这些内部监事因与管理层朝夕相处容易被同化。此外,他们往往是总经理和董事长的部下,在诸如报酬等诸多涉及监事利益和权益的问题上常常受制于管理层。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要这些内部监事发挥监督作用会很困难。

模仿英美为增强董事会独立性而设置独立董事的做法,大力改善我国监事会的结构,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在监事会中添加独立的外部监事,使之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改变以往监事会中内部监事一统天下的格局。同时,大力提高监事素质,通过立法强化监事职权。同时也可以参考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声誉与报酬激励约束机制和权义责制度建立我国监事相对应的具体制度。

由于在重塑我国监事会的过程中同样会遇到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制度障碍(如时间、信息、提名等障碍),因此,只有设计好了具体方案,才能真正发挥起功效。本文限于篇幅和笔者

研究水平,对此不再过多介绍。

参考文献:

[1]姚晓民,何存花。“安然”事件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启示。山西统计,2003,(3).

[2]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20-221.

[3]刘建。安然事件后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反思。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4]姚晓民,王东升。再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安然”事件的启示。会计之友,2002,(12).

[5]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62.238.

独立董事制度 篇三

论文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国家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一元制结构,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因此,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独立董事的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为独立董事制度营造良好的内外部机制,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在逐步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产生的作用

独立董事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具有完全独立意志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联系,都是具有特殊专长的战略经营管理专家,可以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有关决策判断。其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三是独立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独立董事的这种特殊地位和独立性,能对内部董事起着监督和制衡作用,并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和约束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制约大股东的操纵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公司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显然,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公司的成本就会降低,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否则,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团所操纵,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和公正,增强董事会的透明度,完善董事会的职权与结构,已成为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质。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集经营权与所有权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者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

2.独立董事的任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便失去了其独立性。在独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现象非常严重,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知情权和工作时间都得不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独立的权责有利于提高其独立性。为此,《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除赋予独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为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应明确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独立董事“必须”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否则便是未能认真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4.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全国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独立董事仅300多人,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5.独立董事的激励。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可能缺乏开展工作的积极性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

(二)法律依据

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公司权力属于一元模式、不设监事会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它们由于受信托法律制度的深远影响,形成了严格的董事责任,加上发达证券市场外部监督,客观上不需要在股东会下设立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由此演变出外部董事对内部董事的监督。

我国与日本相仿,同属二元权力模式,讲求权力制衡和结构对称,三权分立,各司其职,公司机构中已经存在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引入独立董事,容易导致功能上的重叠。日本曾在1950年修改商法,监事会只保留会计事务的监督,将业务监督权赋予了董事会。但结果并不成功,1974年日本再修改商法,恢复了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因此,我国必须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合理配置到现行的治理框架内,既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效用,又避免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

(三)中国公司的现实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存在管理经营绩效评估机构和相当完善的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多由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在我国,职业经理层和人市场尚未形成,独立董事资质评定机构缺乏,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多为经济学或法学学者,往往缺少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敏感度也不够,未必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另外,中国向来强调个体服从整体,缺少个性张扬的传统,独立董事一旦进入董事会,极易与内部人员同化,丧失独立性。

日裔美国学者福山把美国、日本、德国归类为高信任度国家,中国则被归类为低信任度国家。事实上,西方各国通过长期的努力,业已形成完整而规范的信用体系。个人信誉度因而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动力来源,其良好的表现将极大地提升他们的声誉,而一旦声誉受损,将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在我国,传统的信用关系依赖道德约束而非法律约束。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新的公共信用还没有形成,导致了严重的信用危机。然而,在公共领域以契约为基础建立诚信关系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独立董事功效的发挥也会受其阻碍。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首先要避免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权力和职责的重叠和冲突。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和角色定位,应考虑在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独立董事“独立性”所承担的特殊职能和独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专长。

(二)建立独立董事行业自律体系。

1、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保障独立董事合法权益,并通过制定内部惩戒措施,规范独立董事执业行为。如制订具体执业准则,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独立董事执业水平,促进职业经理层的建立。另外,由协会对独立董事的资质和经营绩效定期进行评估,提供权威的可行性论证,增强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性。

2、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独立董事以加入事务所的方式执业,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这样,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事务所还可以防止独立董事同时在处于竞争关系或有利益冲突的公司之间任职,客观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独立董事职业化,限制独立董事同时任职公司的数量,确保其对公司经营业务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机制

首先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其次,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进行专业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执业水平,由政府制定独立董事的行为操作规范并发放资格证书。再次,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独立董事协会,人员由各行业的专家组成。这些人员进入董事会可以直接由协会推荐,证监会考核认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员会审核提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最后进入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第一大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

一个有效的独立董事退出机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二是市场选择。随着独立董事资源稀缺状况的改变,当供求矛盾缓解后,由市场机制来选择独立董事。三是依靠独立董事协会作为民间自律组织。对那些无法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者,劝其退出;对那些败德的独立董事,应予以惩罚。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声誉激励。对独立董事的资质进行考核和认定,发放资格证书,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对成绩突出、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的独立董事,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协会确认为终身独立董事,使他们珍惜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发挥优秀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协会中的作用。对被授予终身独立董事者,在独立董事协会中,他们对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推荐具有决定权;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独立董事。

2.报酬激励。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是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对于股东来说,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工作独立而负责,应当付给他们较高的报酬,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出股东大会决定。而且,出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亦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

3.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没有尽职尽责、缺乏努力的独立董事,不能获得相应的奖金和津贴及其他回报。同时,对独立董事的败德行为应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并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独立董事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组织对独立董事的操守行为也应提出相应的要求,通过制定一些自律性准则,增加行业自律性和指导性。在未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框架中,独立董事的生成和约束都应市场化运作,通过潜在的独立董事对在岗的独立董事形成竞争性约束。特别是通过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如监事会制度,证监会监督机制,投资者的参与等等,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朝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和委托关系[J].经济研究,1996,9:15-18.

[2]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人控制和银行的作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95-102.

[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5-95.

[4]林凌,常诚。独立董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报,2000,9:26-29.

[5]喻猛国。独立董事制度缺陷分析[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1,9:36-38.

独立董事制度 篇四

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我国从1997年开始,不断尝试在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1997年12月,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选择性条款的形式,首次引入独立董事制度。200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遵照执行。有关独立董事的理论争议最终确定为立法文件。《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概念、任职条件、独立性的含义、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以及独立董事的职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自从《指导意见》后,我国的境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全面实施。

2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很好的解决“一股独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独立董事在西方诞生的一个背景就是在美国公众公司的股权过度分散化,由于单个股持股比例很低,难以对公司决策产生有效影响,股权分散必然导致经营权集中于管理层。此种情形下公司监控的重点在于防止强势管理者滥用权力,损害全体股东利益。那么,缩短股东和经营行为之间的距离,对董事、经理进行近距离观察应为此种公司内部监控体系的设计重心。将监控机关设置于经营机构内部是符合此种理念的。

股权集中下的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依靠自己的控股力量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管理者来经营企业,并能使其贯彻自己的经营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不考虑自己的经济社会体制,通过简单拷贝美国的经验很难建立起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与分散性股权结构具有互补关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并不适用于集中型股权结构的国家。解决“一股独大”问题是一个系统的改革,必须结合国有股减持、加强政府监管、提倡媒体监督等改革措施一起进行。

2.2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很好的执行监督,在我国反而有可能与已有的监事会制度产生冲突由于独立董事与生俱来的一些缺陷,导致其并不能很好的执行监督职能。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很自然的运用各种措施来应付监督,甚至包括解聘独立董事。因为按照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最终还要由股东大会任免,还要坚持“资本多数”原则。除此之外,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冲突。不可否认,我国的监事会制度目前确实存在着各种问题,导致并不能很好的实施监督作用。但是监事会不能发挥监督作用的深层原因是什么?监事会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目的是制度本身的原因吗?在引进一种新制度时必须对此进行考虑。

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就会同时存在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两种制度,而且两者都是强制要求建立的。我国对公司的各种监督机构已经够多,在公司内部有股东大会、监事会、党、团、工、群等,外部有证监会、交易所、地方政府等等。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无疑会使已经重叠的监督权力愈加重叠;另外,由于独立董事的职责和监事会的职权有很大的交叉,这就极有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多人监督,实际等于无人监督;二是没有对他们之间各自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出于“搭便车”的心理,几个机构之间就会互相推诿、扯皮,从而使监督效率反而下降。

2.3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很好的改善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状况会计信息失真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问题。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有其复杂的原因,是各个利益团体之间互相博弈的结果,它与公司的治理结构是采用“一元制”还是“二元制”无关。

在我国,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的动因有股票发行和上市动机、配股动机、避免处罚动机以及炒作股票动机。我国的股权结构对此种动因成为现实奠定了基础,国有股一股独大,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运作。地方政府出于对经济、就业的考虑,往往也放松了对企业的监督,甚至帮助企业造假。独立董事制度也未能有效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我们并不否认我国有的独立董事是想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强大的股东面前,他们如果坚持斗争,结果要么是辞职,要么是被对方扫地出门。

所以说,想依靠独立董事解决这个问题是不太可能的,可能在一些无关痛痒的问题上大股东会让步,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实质问题,大股东是决不会手软的。这就一要靠我们加强政府监管,完善法律,尽可能降低上市公司造假的可能;另一方面,正如陈志武教授所言:我们应当进一步开放财经媒体,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财经媒体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对公司问题进行揭露。

3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

3.1以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来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以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就是指一旦侵权行为发生而引起诉讼,独立董事就被认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独立董事必须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独立董事可以用哪一些事实来表明自己没有过错呢?笔者认为包括以下几点:①独立董事对某一项错误决策在表决时曾经表示反对,并已记录在案;②如果董事会有证据表明管理层并未将有关决策的核心资料提供给自己,以致使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时;③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独立董事出于这种需要就会在日常监督中更加尽职尽责。

3.2强化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发挥监督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独立董事不负责执行管理职能,所以不容易获得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料。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增强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增加独立董事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这样独立董事就更有可能接触到更多的情况与各个层次的人,有助于全面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②涉及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有独立董事参加,或者至少在决策过程作出之后,由管理层或者大股东将决议形成过程向独立董事汇报。

3.3严格独立董事的选任。很显然,独立董事必须具备足够的经验来执行他应有的责任。但是只有这个还不够,在以后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选择独立董事。Higgers认为独立董事需要必须具备以下的四种个人品质才可能比较好的执行其职责。那就是“诚实以及其他良好的道德品质、可靠的判断力、迎接挑战探究真相的强烈愿望和能力、过硬的个人技术”。的确,笔者也认为独立董事如果只有经验而没有良好的品质是危险的。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选任独立董事时的程序机制,包括调查其在以前公司任职时的道德状况。

3.4提高董事会制度的多样化(Diversity),在公司中引进具有不同知识结构的独立董事。Conger与Lawler认为:“最好的董事会应当由具有不同的技术、知识、信息、权力、以及时间的人构成。”Eisenhardt、Kahwajy以及Bourgeouis也认为:“董事会内部各种思想和经验的争论通常会预示着成功。”由于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国家通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所以我们就应当在选任时注意选择不同知识、不同年龄、具有不同经验的独立董事。这样一方面公司在进行决策时可以听到不同独立的观点、想法,而这对董事会的决策无疑是很有用的;另一方面可以向股东、消费者以及雇员表示这样一个迹象那就是公司有着各方面的专业人员,因此做出的决策是可靠的、值得信赖的。这对于提升股东对于公司的信心大有好处。

以上是笔者对独立董事制度一点粗浅的看法和意见。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国家为了加强对公司的监管所做出的众多决策中的一个部分,完善对公司的监管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要求国家的各个机构——比如证监会和媒体——都应当尽到自己的职责,单纯靠独立董事制度不可能解决公司治理中的所有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 篇五

关键词:独立董事 外部董事 公司治理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的引入,其目的是希望独立董事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监控(monitoring)公司管理层,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确保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守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增强董事会效率。在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少数真正独立的董事能够对交易的公平性作出有根有据的决断,从而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朱唯一律师对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这样评价: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从西方引进的三件利器之一。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

“独立懂事”这一概念是从英美法上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或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演绎而来的。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证监会就建议公众公司设立“非执行董事”;80年代,英国建立了“非执行董事促进协会”。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a)条规定至少40%的董事必须为外部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纽约股票交易所引入一条新条例,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国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有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与管理层的董事不得有任何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90年代,《密西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第450条),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懂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懂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利。其中有独立董事批准的“自我交易”法院可以从宽审查的规定特别引人注目。英国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由凯得伯瑞(Cadbury)爵士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在其报告(著名的《凯得伯瑞报告》)中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两名必须是独立的。该委员会于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The Code of Best Practice)。《准则》的第1.3段对董事会构成建议如下:“董事会应当包括具有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到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伦敦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伦敦证券交易所以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包括独立董事。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进行,并不比公司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二、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努力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1997年12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有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雇员);3、与公司的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该条特别注明“此条为选择条款”,也就是说并非强制性规定;而且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选任方式、权利义务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但能够引入独立董事这一概念本身就表明了证监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某种决心。

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证监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意见》第6条规定:“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的比重。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有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其中,独立董事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境外上市的公司,便于国际接轨的需要,以取得投资方的理解和信任,增加公司信用的含金量。2000年11月,上海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中建议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应占董事总人数的20%。”2001年1月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先生在中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明确表示“在A股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同期,证监会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公司)必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1/3,并多于第一大股东提名的人数。”2001年5月,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可行性、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及方式、具体职责、报酬机制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因此应当说,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从模糊走向清晰,得到了明确的定位和规范,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大势所趋。

三、引进独立董事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在全面导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应首先对该种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研究,而目前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存在使得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尚难以发挥其“灵丹妙药”的作用,彻底改善上市公司的质量。

首先,独立董事难以真正独立。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和经营者革命的基础上,股权革命从根本上解决了制约机制问题,经营者革命解决了企业家的生成机制和地位问题。换言之,西方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市场力量推动的结果。而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大部分股票为国有股和非流通股,在国有股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难以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而保持其独立性。而且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在一个“大股东控制”的企业里,独立董事的推举、任命以及其薪酬的多寡无一不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更无所谓其经济、人格和利益的独立。

其次,“董事”难以懂事。目前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有6成以上身份是大学教授和研究人员,在各自董事会中主要是负责出谋划策等相对边缘的内容。多家兼任的情况也比较突出,多数知名学者都身兼数职,有的甚至一个人担任4到5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公司董事职责。

再次,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独立董事既然接受了这一职务,就应该履行独立董事应有的义务,如果他们没有适当的履行义务,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不利,对因此造成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潜在的法律威胁,会促使独立董事投入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关联交易问题,并坚持和维护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避免独立董事成为“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但同时,在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监督他们,就应该让他们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权利和报酬。由于我国公司等相关立法的滞后,对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应享有哪些特殊的权利以及承担何种义务等缺乏明晰的定位。

最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和平”相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了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会内部实行独立董事监督职能与内部董事经营职能的分离。我国《公司法》第124条明确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中国证监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规定监事会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因此有学者认为要加强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着重考虑如何在现有公司机关构架内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应当说,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但毕竟,美国的独立董事其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这就决定了我国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应协调好与监事会的关系,消除引进后可能的挚肘因素。

综上,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非简单的引入几个人,而是要引入一种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体制和机制,是为了在上市公司中建立一种有效的财产制衡和利益激励机制。我国在借鉴国外特别是美国的经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与美国所存在的重大差异,立足于我国现实,确保独立董事革命成为管制革命而不是装饰革命。

作者简介

张军平,1977年1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中级经济师职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目前工作单位:中油国际(曼格什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

独立董事制度 篇六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独立董事是指排除执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关联董事(affiliateddirector)、灰色董事(graydirector)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也即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不代表公司的出资人、管理层、股东会、董事会之任何一方利益,能顾全大局,并将最终给所有股东带来利益的董事。我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这反映了独立董事的本质特征就是: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联,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产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它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一元制模式下产生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其产生的标志是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上世纪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加剧了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

二、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公司治理就是通过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使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相互制衡,从而将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虽然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上遵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框架,但在具体设置和权力分配上仍存在着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治理结构,公司机关只设置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缺少监事会,权力配置上董事会集经营与监督权于一身。这种治理模式的设计弊端在于董事会自我监督机制乏力,在公司内部缺乏能与之抗衡的力量,易导致董事会独断专行、内部控制与关联交易频繁、公司利益的私人化等现象,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社会效益。为了解决以上弊端,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改变这种权力失衡状态。英美法系国家大胆地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以强化对公司的内部监督。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实现了与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契合,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那么,实行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应否也需要采用独立董事制度?芽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对较为合理,在公司权力配置上建立了决策、经营、监督三大权力模块,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与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了专门的监事会,专司监督之职。但是,在实践运行中也发现其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如监事会监督乏力、事后监督、监事附庸化等。由于董事会控制了经营大权,其在公司运营中则处于主动地位,监事被附庸化,成为一种虚置的摆设,我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对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解决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会的监管不力,而又防范没有监事会进行监督这一弊端条件下产生的。但是,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弥补了监事会监督不力带来的缺陷,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与完善。

三、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现状。我国旧《公司法》创建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是,规定中注明设立独立董事只是选择性条款,由公司自行决定,并非强制性要求;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对独立董事有较详细规定,由此开创了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强制性要求的先河;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可见,独立董事制度已一步一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积重难返,一系列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在短期内仍难以得到改善。虽然独立董事在积极履行职责,但又无力改变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这也透露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权力配置上还存在缺陷。

(二)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治理权力。首先,独立董事应有知悉权及相关的程序保障机制。独立董事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独立董事要承担监督者的角色,就必须掌握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等重要信息,才能就公司的经营者和经理人员的行为提出质询的问题。但是,经理层可能不愿意向独立董事提供与其利益相悖的资料,这就要求法律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予以有效的程序加以保障。其次,独立董事应有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根据《指导意见》,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提交董事会讨论。《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可以有效遏制控股股东通过关联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最后,独立董事应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权。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独立董事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果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从而可以引起监管部门和众多中小股东的关注,提高董事会决策的透明度,达到监督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目的。

2.完善独立董事的选聘制度。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能够对管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忽视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一样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样使其难以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和操纵。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须有一个合理的独立董事产生机制。如果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他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应回避表决。国外通常的做法是,如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和美国法学会商法分会提出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应授权由半数以上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建议。我国也应该成立独立董事的提名委员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在选聘独立董事上应采取累积投票制。另外,独立董事要保持独立性,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还应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3.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实践证明,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标准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着密切的关联,继而影响到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效果。根据我国证监会2001年《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应该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补贴。原则上,我国并未对独立董事的薪酬问题给予重视,领取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任由公司自身决定,在已披露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最高薪酬差距悬殊。加上独立董事薪酬要经股东大会通过,亦遭受控股股东的约束,不利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独立董事一旦过分依赖上市公司的酬劳,其独立性必然受到质疑。证监会应给出一个指导性的薪酬标准。

4.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为避免风险和收益之间的失衡,应给予独立董事必要的激励机制。因为脆弱的社会责任感、微薄的津贴和虚幻的社会名望显然不足于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应该把独立董事的个人经济利益和监督成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挂钩。在国外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独立董事比例较高,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工作业绩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采取给予股票期权、非股票收益、一次性离岗补偿付酬的方式把独立董事的工作质量与公司命运捆绑在一起。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采用这种付酬方式可避免独立董事短期的功利行为。

5.建立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并非作为公司的荣誉职位或挂名闲职,他应具有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其他董事和管理层的重大权力。因此,必须对公司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也应对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注意与谨慎义务,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包括建立独立董事市场,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使独立董事成为一种职业,优胜劣汰,这样才能不断促使独立董事精英化。

参考文献:

[1]谢朝斌。论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建构[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1).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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