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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最新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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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公诉意见书【最新6篇】,如果能帮助到您,我们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公诉意见书 篇一

第一,证人李威、张宏、朱连奎等人证言和入股协议书、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国图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先后利用担任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翰宏公司在注册资金筹集、提供借款、借款担保、国有股转让等方面提供帮助,从而使翰宏公司得以顺利成立,并成功启动了纳帕溪谷这样的大型房地产项目,有效缓解了翰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屡次出现的资金压力,为翰宏公司的发展壮大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并给其带来了巨额经济收益。正是为了对齐平景提供的上述帮助表示感谢,翰宏公司先后给予齐平景820万元的人民币和价值万元的装修材料。对此,被告人齐平景不仅明知,而且均予以接受。

第二,证人王鹤田、李杰、周文忠、孟祥杰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四季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王鹤田工资统计表、国图物流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利用担任国图公司总经理、国图物流公司董事长、外文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国图物流公司及王鹤田个人提供了大量帮助。在外文局已经下发文件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进行严格限制的情况下,齐平景应王鹤田请托,未经外文局批准即同意由国图公司为国图物流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国图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齐平景又应王鹤田请托,积极协调,帮助国图物流公司取得了借款;当王鹤田向齐平景提出由公司为其购买房产、增加工资以及承接物业管理、担任国图物流公司董事长等请求时,齐平景也一一答应并为其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齐平景的上述行为给王鹤田谋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王鹤田正是为了对齐平景所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先后给予齐平景人民币145万元、价值万元的房屋钢结构材料和万元家电款。对此,被告人齐平景不仅明知,而且均予以接受。

第三,证人郭颖贤、王京生、陈艳霞等人证言,国图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聘任郭颖贤为计划财务处处长的请示、通知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证实,齐平景在担任国图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时介绍郭颖贤进入国图公司并担任重要岗位负责人,后在其担任总经理后,又对郭颖贤委以重任,安排其负责国图文化大厦装修、纳帕溪谷项目等工作,用齐平景的话讲,郭颖贤对自己的安排非常满意,也非常感谢。也正是因为如此,郭颖贤才送给齐平景20万元,齐平景也欣然接受。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在收受财物时,明知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对其所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而仍然予以收受。这一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而且也得到了被告人齐平景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材料和亲笔供词的印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据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基于此而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是在谋利时就产生了收受财物的故意,还是在谋利之后产生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综上,被告人齐平景的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

公诉意见书 篇二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决定程序分为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建议两种情形。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篇三

起诉意见书

森公刑诉字【  】第  号

犯罪嫌疑人xxx,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址:xxx县xxx镇潭桥村谢屋组,居民身份证:xxx。

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由xxx县xxx林业中心站报案至xxx县森林公安局, 2016年7月4日我局立案侦查,2017年8月24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xxx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本局侦查终结,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xxx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7年8月22日19时至24时,xxx县xxx镇谭桥村谢屋组村民xxx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头灯、网兜、捕网、塑料箩筐等捕蛙工具,来到xxx镇潭桥村农田捕捉青蛙,并于8月23日上午将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行情不好,当日并未卖出,遂带回家中待售。2017年8月23日19时至24时犯罪嫌疑人xxx前往xxx乡磨山村农田田埂上捕捉青蛙,并于8月24日6时将两日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xxx林业站、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阻止,尚未出售,xxx林业站将警情报至xxx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xxx县森林公安局派员赶赴现场,当场控制住犯罪嫌疑人xxx,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在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展开现场勘察,对嫌疑人xxx捕获的蛙类数量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xxx捕获出售的活体蛙类38只,死体2只,合计40只。xx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xxx县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40只蛙类进行封存,并送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鉴定,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 31只蛙类(含死体2只)为三有保护动物(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9只蛙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虎纹蛙。犯罪嫌疑人xxx在未取《狩猎证》的情况下,采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致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图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xxx供述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xxx县人民检察院

xxx市森林公安局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诉意见书范文 篇四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孔庆余。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金震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性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第22-24页。

胡晓艺。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缺陷及其规制。法律与社会。2008(2).第151-160页。

于秀艳。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程序缺陷。法律适用。2005(2).第76-79页。

谢望原。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中国律师。2001(10).第55-56页。

梁迎修。专家法律意见书与司法公正。中国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第124-127页。

王学堂。对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意义的分析。/sifashijian.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周恬,黄桂村 论专家法律意见书。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第47-49页。

朱海兰。专家法律意见书与“法院之友”的比较分析。

www.zhidao/.

朱平平,朱海兰。再论专家法律意见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法院学报。2005(5).第19-22页。

参考文献:

公诉意见书 篇五

关键词:审查;辩护人;听取意见;制度构建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及“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性规定,这也是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但是由于各地对于这一规定的重视程度及具体措施不同,在实务中尚未形成制度化,严重影响其全面贯彻和实施。为此,笔者结合基层审查工作实际,以贯彻新刑诉法为视角,探讨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制度构建问题。

一、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价值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是对我国现行审查程序的一项重要改革,对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功能体现为:

1、凸显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追求,确立一种与现代司法文明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权利,引导诉讼参与人理性选择。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涵射了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对于加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的专业性法律服务得以充分正当合理和全面地阐述,确保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

2、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其中。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的不当行使,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3、强化检察执法外部专业性监督,促进公正执法。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不仅要求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严密的司法体系,而且还应有专业化的能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业群体。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辩护人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人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而检察人员通过认真听取和反馈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检察执法各个环节和办案流程的监督,符合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

二、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实施现状及原因

司法实践中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难以全面落实到位。

笔者认为,造成落实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执法观念上,当前检察队伍执法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打击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重数量轻质量等方面的突出问题都是执法观念滞后于时展与要求的具体表现。部分检察人员仍停留在以往旧观念、旧经验、旧作风上,尚未树立现代的、理性的、符合法治精神的执法观念和理念,欠缺将司法理念转化为司法实践的能力,在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时,不主动、不执行。

2、在实务操作上,虽然立法明确规定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目前在实务中仍缺乏具体的措施,大部分检察机关尚未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在落实该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实务操作问题,如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辩护人提供意见义务、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审查办理等问题,尚未得到明晰。

3、在控辩关系上,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一方,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能,与辩护人的角色对立。基于这种控辩关系,固化了控诉一方的角色心理,很容易先入为主地接受侦查机关的指控意见,排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辩护人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协调关系,导致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该规定的落实效果。

三、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构建

(一)听取辩护人意见应遵循的原则

1、保密原则。听取辩护人意见,无论检察人员还是辩护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不得突破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如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过程中不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在非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私自会见和听取辩护人意见。

2、全面审查原则。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要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全面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据为中心,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要认真全面的核查,忠于法律和事实。

3、自愿原则。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强令辩护人提供或不提供辩护意见,也不得指定或限制其提供意见的内容和范围。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性意见,也可以不提出。

(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内容

1、建立与辩护人有效沟通协调的联系机制

一是建立辩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告知机制。当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到公诉部门办理律师手续、复制案卷材料时,公诉部门可以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书面通知辩护人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交流机制。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和审阅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后,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和证据问题,检察人员可以有针对性地与辩护人交流,听取辩护人的深层次意见,特别是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进行及时交流沟通。

三是建立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反馈机制。对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检察机关均应以书面形式将经内部审批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回复辩护人。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决定书、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2、建立公诉部门审查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机制

一是制定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工作规程,对检察人员在听取辩护意见中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如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场所听取辩护人意见,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不得违反保密的有关规定等,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自我约束。

二是明确对辩护人在提供意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处理方式。对于辩护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取其它弄虚作假手段提供辩护意见,故意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发出检察建议。

三是将辩护意见纳入审查报告,作为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必要内容。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着力找准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既要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否合理以及对整个案件的控诉证据造成何种冲击。同时,检察机关内部在审查讨论和研究案件时,应将辩护意见作为汇报案件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

[3]陈胜强:《由“程序”而“正义”――论“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4期。

[4]刘怀印:《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0期。

公诉意见书 篇六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实被告人单增德构成受贿罪的证据:1、被告人单增德的任职情况、工作分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2、证人吕某等26名证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现金、金条、车辆、红木家具等物证,证实了吕某等26人向单增德送现金、金条、轿车等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3、具体经办人赵某等50名证人证言及单增德的签批文件、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亲自办理或安排赵某等人具体办理的方式,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作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为吕某等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4、物证照片、存取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财物来源、特征、价值及单增德个人及其家人支取款项的事实;5、被告人单增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全面证实了单增德明知其手中的权力能给他人带来利益,也明知吕某等人向其送财物的目的是通过其手中的权力获取利益,仍实施了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显而易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今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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