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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举证申请书 (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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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物质精神需求不断增长的今天,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不同的使用场景有不同的申请书。一起来参考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吧,读书是学习,摘抄是整理,写作是创造,这里是勤劳的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延期举证申请书 (精选5篇),欢迎参考,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延期举证申请书 篇一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延期举证申请书 篇二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确有困难”是指因客观原因产生举证障碍而非主观原因耽误举证期限,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患重病、证人及证据持有人外出一时难于找到等。

《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间有两种,一是指定期间,二是协商期间。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指定期间还是协商期间,均要依不同的审理程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按《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间,属于任意时间,既可以低于30日,也可以超过30日,人民法院应以不影响审限为原则审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期间是多长?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意图看应为15日,因为当事人协商的期间只能在15日以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就不应突破15日,也不能低于15日,应按最长的15日决定。同时《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已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指定期限不受“不得低于30日”的限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时限”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虽然是“举证”二字,但涉及的内容不单指当事人的举证,在举证时限内还涉及当事人的一些其它重要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同样要受举证期限的约束。《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这些行为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申请鉴定、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上述行为,若不为,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是:(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二审、再审时也不得以新证据为由得到支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二)、(三)、(四)项涉及的情况,《若干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有的人便认为这些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条款对当事人有强制约束力,这是由举证时限是一种诉讼期间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之目的所在。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而为,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或不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中也有这样的文书样式。当然,若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的申请要求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考虑准许其申请要求。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请要求而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若干规定》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律予以排除。笔者认为,仍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精神来确定,即耽误期限是否存在“确有困难”的正当理由(前面已论述,这里不赘述),若当事人故意拖延,消极诉讼而耽误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其申请要求。若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发现的证人,以及举证期满后当事人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和为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提出鉴定的,这些应属于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要求。

四、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不同的审理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一样。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没有时间限制,但超过30日的应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协商的期间不得超过15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决定的,为15日。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和10日的限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否要重新确定?有学者认为,案件一旦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不少于30日。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已经过的诉讼期间(包括举证期间)当然有效(如案件的审限要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等),因此,不存在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只存在延长、补齐举证期限问题,即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时间补齐。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间,应考虑简易程序已经过的举证期间,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则延长补齐到不低于30日。如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间为15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只需补足15日以上,而不是重新指定30日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的样式,就有“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年×月×日”的表述。

(二)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相同,但举证期限不一定一致。举证期限不是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间长短相同,但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有可能不同,应各自按届满时间确定法律后果。《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于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存在差异,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计算就不同,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一致,即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此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通知其举证,同样存在举证期限的起点时间差异而导致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3月5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被告甲于3月10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乙于3月15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3月20日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则4月4日为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4月9日为被告甲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4日为被告乙举证期限届满日,4月19日为第三人举证期限届满日。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时限的确定。按《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进行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看出,《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和举证期限规定是一致的。不容易理解的是“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似乎举证期限是由证据的交换时间决定的,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换证据能导致举证期限提前结束。其实不是这样,因为从逻辑上看,证据交换的前提是举证,只有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才能进行证据交换。从程序上看,举证期限一般在证据交换前确定,已由法院认可或指定。因此,证据交换时间不应改变已确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和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应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一致,若当事人协商的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法官不应认可,而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直接指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因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做到一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因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其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各不相同(如前面所举例子),对此,如何做到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满之日一致呢?若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但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可能还未届满,若以被告等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则相应的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导致双方的举证期限不平等,这确实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是《若干规定》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句话。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合理,建议修改废除。理由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便于法官及时把握案情,做好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准备,同时便于当事人作辩论准备。因此,只要在庭前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即可实现该目的。而举证期限要求的是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也只有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后才能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如果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那么当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能做到一致时,就要以“证据交换之日”取代举证期限,从而使确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但证据交换取代举证期限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二者的功能目的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证据交换之日作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证据交换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也可以在举证期满后进行,只是必须在庭前进行,并由法官主持。若当事人在自己的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应作为证据进行交换,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

(四)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

1、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若干规定》规定的第一审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证据。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受原确定的举证期限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为履行发生争议,但法院审理中认为合同无效,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如何证明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问题,就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让当事人进行这方面的举证。

延期举证申请书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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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生延考必须在即期考试(OnDemand)或每期考试(Series)的第一科考试日期前至少三周(21天),把申请表格填妥,并交与AEC或LCCIEB办公室的考试负责人。

延期举证申请书 篇四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举证时限、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中两种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2)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1)举证时限的提出。(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的延长(1)举证期限延长的原因。(2)举证期限延长的要件。举证期限的

延长以保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的诉讼。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举证期限的延长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确实存在特殊情形的,当然亦可再次延长。但法院应该严格把关。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可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举证懈怠和拖延长诉讼,亦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思,但最终由法院依案件审理的需要来决定。

一、期间的规定

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间。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

二、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

(二)举证时限的诉讼理念

1、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间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提供证据的期间]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战后经多次修改,1995年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间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未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可见,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可谓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之普遍趋势。

2、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理念。第一,举证责任。在现代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不能证明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新证据,有时或许也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出于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之故意。当事人、律师为自身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追求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局决定,从而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突袭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

3、举证时限的核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当事人就此上诉的,二审应予直接改判,而无需撤销原判发重审。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冲突,而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与完善。

4、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

尽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

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自由。即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质证的,法院亦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但注意,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涉及到诉讼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允许诉讼契约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接近,当事人处分权的范 www.paomian.net 围将逐步扩大,尊重纠纷当事人的合意则可谓保障程序主体权利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诉讼契约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显得重要。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诉讼契约的特征主要包括(1)诉讼契约是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诉合意导致诉讼受理关系消灭;诉讼上和解产生诉讼终结的后果等。注意,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是诉讼契约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从属性时,则并非诉讼契约。(2)诉讼契约以当事人依同一诉讼效果为目的,并交换意见表示。(3)诉讼契约的成立时间可在诉前或诉中,成立地点可在法院内外。比如,仲裁协议,不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形成于诉前;而撤诉期间变更的合意形成于诉中;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形成于法院外,诉讼上和解及调解协议则在法院内形成。(4)诉讼契约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诉讼契约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讼契约一般有效。(5)诉讼契约有时与私法契约混为一体,但两者并不相同。比如,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有关管辖地的选择仍有效。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举证期限属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属于指定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举证期限虽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随意指定,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拥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方式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

(二)适时举证规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足够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举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形同虚设,因此,一直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相应的证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证据突袭,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导致质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诉讼拖延,损害诉讼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办案的审限,而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执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第三,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设立或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事人举证集中于某一阶段能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降低法院重复开庭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界定了新的证据的同时明确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将不予认可,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这里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提出,应在辩论结束前提前到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主要是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当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无法满足收集证据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举证期限的延长

证期限的延长概念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期间的延长是以期间的延误或可能延误为前提的,而期间延误的原因的大致可分为二类: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期间延误的,属主观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况,而延误诉讼期间的,属客观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因主观原因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未能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在该期间内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对于因客观原因致使期间延误的,为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期间延误的补救措施,即期间的延长。期间的延长,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

延长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延长的的要件

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具备如二个要件:第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必备条件。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困难可能是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无论如何,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详细载明,适当时并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此谓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

(三)举证期限延长的确定

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延长的次数,皆由人民法院确定。法院不受当事人申请之拘束,亦无需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权力。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适当延长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为了便于法院确定举证延长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列明具体理由之外,一般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供法院作出延长举证期限决定时参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延期举证申请书 篇五

_______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申请人与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因____________,申请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特予批准。

此致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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